一、 | 音樂著作:可向相關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為存證。按新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且已有三個音樂著作之團體經主管機關設立,各仲介團體本可自行辦理著作權登錄存證工作。著作人可繳交著作申請登錄,而社會大眾亦可向仲介團體申請查閱,獲得著作相關資訊。遇有訴訟時,該登錄資料即可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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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語文著作:著作人可向中央圖書館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填寫出版品預行編目申請單及國際標準書號申請單,以取得編目號碼及國際書碼(ISBN)登錄編號,並於出版後送存著作於中央圖書館。 |
三、 | 電腦程式創作:於獨立研發撰碼過程中所留下之完整文件紀錄乃是重要之判斷參考,此種紀錄應包含各種開會紀錄、備忘錄、筆記(note)、工作日誌(logbook)、邏輯圖(logic diagrams)、草稿(draft;papertrails)、草圖(drawings)、可行性研究、系統分析、進度表(schedule)、資料結構(data structure)、資料流程圖(data flow diagram)、邏輯演繹法(algorithm)、及禁止接觸有著作權之軟體之告示文件,創意活動(creative activity) 之照片或錄音帶等。 |
四、 | 至法院辦理認證:按公證法第四十六條以下即係有關法院公證處認證私證書之規定,著作人可持其著作至法院公證處辦理著作之認證,惟該項認證僅係確定當事人之真正,對於著作是否確係申請認證人所作,該認證書並無推定之效力。又新修正之公證法於民國九十年四月施行後,著作人亦可向民間之公證人申請辦理認證。此類之認證,可適用於各類型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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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向得受理國人著作權登記之外國申請著作權登記:宜注意外國政府機構所發給之證明書,仍為私文書,於提出於法院之前,須經我國駐外單位為認證。 |
六、 | 請律師認證:此認證之方式不拘泥於形式,律師可出具證明書證明著作之內容及完成之時間,亦可僅在著作上蓋上日期戮記並以備份留存律師事務所。 |
七、 | 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 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劇本創作中之增刪之草稿,創作過程中開會紀錄等。前項記錄如係以電腦進行,亦須於不同階段列印存檔。如係雇用或聘任他人創作而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亦須保留契約文件及受雇人創作過程之相關資料。 |
按保存創作證據之方法不一而足,甚且有建議可對自已或第三人發存證信函以證明創作行為者,亦堪供參考。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仲介團體或律師之認證、美日等國之著作權登記證明、及著作權創作過程文件等,形式上屬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明為文書之真正。且縱形式上能證明真正,該文書之實質內容亦僅提供法官參考以獲得心證而已,並無證據法上推定之效力,故無法僅憑該文件之內容即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至於公證處所發之認證書,其認證效力僅及於該認證人之簽名及作成認證之時間,有關著作之內容是否為該著作人所創作,則不在認證範圍內,故仍由法院認定之,亦無證據推定之效果。至於「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所發之編目號碼及國際書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之著作登錄之效力亦只是證明申請人曾在該時間為申請或登錄而已,至於是否為該著作人所創作,亦無推定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