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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案例] [知識]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 [打印本頁]

作者: vk1006888    時間: 2007-9-21 10:54 AM     標題: [知識]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

本帖最後由 雨軒 於 2014-1-22 07:39 PM 編輯

壹、著作權創作保護原則之沿革
  按著作權法在民國七十四年以前乃以註冊為保護要件,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時,即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外國人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但對美國例外採創作保護主義)﹐惟仍維持自願註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之制度。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時,再將自願註冊制度修改為自願登記制度,發給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且對所有外國人一體適用,刪除七十四年舊法對於外國人之著作須註冊方予保護之規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新著作權法,則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但仍保留製版權登記之制度。
貳、著作人舉證之事項
  按現行著作權法已採創作保護原則已如前述,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生推定之效果。此項制度之實施對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有相當之衝擊,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將益形加重,在訴訟上必須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著作人身分
所稱「證明著作人身分」係指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之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等。析言之,舉證確認著作人身分,對於著作權之歸屬有決定性之影響。
二、證明著作完成之時間
按著作創作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故著作完成日之證明攸關著作保護起始點之決定,及法律適用之準據。例如,受雇人之著作完成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前或六月十二日以後著作權歸屬之法律準據有所不同。再者,著作抄襲之判定以接觸及實質相似為要件,最高法院判決即明確指出:「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1)接觸,(2) 實質相似」,完成在前之著作既可免於抄襲之嫌疑,並可主張完成在後之著作係出於接觸並抄襲其著作。故訴訟上著作完成之時間往往成為雙方攻防之爭點。
三、證明係獨立創作,非出於抄襲
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而言。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獨立創作之著作。著作權法重在著作人之獨立創作,故著作人之作品雖與他人完成在前之著作雷同或相似,只要能證明係著作人獨立創作完成,仍受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判決即稱:「按著作權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兩作品祇其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相雷同,亦僅巧合而已,仍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 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極相似之著作,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如何證明其著作係獨立創作所得,對於訴訟之成敗,乃有關鍵性之影響。
四、證明僅模仿著作中不受保護之公共財部分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即所謂著作權法保護思想之表達但不保護思想本身之展現。因此,他人著作中屬於公共財產之思想、構想、觀念、概念或原理等均係可接觸者,只要接觸後本於自已獨立之思維而有不同之表達,即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縱使表達相似,只要能證明該思想或概念之表達方法只有一種,則又可主張該表達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即稱:「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原創性,如著作人在參考他人之著作後,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匠技而推陳出新創造出另一獨立創作,該著作仍不失為原創性,並不因其曾經受他人創作之影響而有差異,否則不僅拘束創作人之思維、構想,亦將嚴重影響文藝美術之發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亦稱:「按著作權所保護者是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該作品來自著作人獨立的表達方式,只要作品彼此間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然雷同,亦不過巧合罷了,仍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就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因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均無禁止之理」。 自上揭判決可知:他人之著作非不能接觸,縱然著作之觀念或思想均自同一來源,但只要創作之結果,兩著作表達方式不同,即不構成抄襲。又縱然已接觸著作之思想、概念或觀念等公共財產部分,且創作結果,表達方法相似,但只要未接觸他人著作表達之部分,亦符合獨立創作要件。從而,如何證明創作者僅接觸思想而不及於表達,乃成為問題之所在。
五、向海關或警察機關請求查扣著作權侵害物
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申請海關查扣輸出或輸入之著作權侵害物之程序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另依據海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享有著作權或製版權之事項應釋明之」。故現行法對權利人申請海關查扣侵害物係要求以「書面釋明」來主張權利。 至於向司法警察機關提起告訴或告發,並要求其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以便搜索扣押著作權侵害物時,因無登記謄本之公文書可資為憑,告訴或告發人亦須舉證證明其權利,使受理之司法警察機關及核發搜索票之檢察官信其所主張為真實。              
                
參、著作人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明方法
法諺有云:「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故由何人負擔舉證責任乃攸關訴訟之成敗。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人於當原告時,自須舉證證明該著作係為其所創作;如著作人之著作與他人相似或雷同,亦須舉證其著作創作在前,並無抄襲之可能,或雖創作在後,但係出於獨立創作。著作人如為被告而被訴侵權,原告固須證明被告曾接觸其著作,惟「接觸」之證明程度,僅提出被告有合理之機會「聽」或「看」原告著作之證據為已足。況依實務見解所示,如原告與被告之著作已明顯近似,可合理排除被告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時,亦可推定被告已接觸原告之著作。故當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時,獨立創作之舉證責任則轉換由被告負擔。
  從而,著作人就有利於自已之事實在訴訟上負有分量極重之舉證責任。特別在新著作權法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以後,著作人之舉證責任益形加重。民眾與企業是否能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其著作人身分、著作完成之時間及係出於獨立創作,乃是攸關其權益之存否,影響至為重大。
現行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於第十三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產生推定之效果。著作人宜善加適用此等規定,以保護自身著作權益。
  要之,著作權登記制度廢止後,著作權人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其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故著作人為證明其權利,於著作完成時,可採取下列方式為未來之舉證責任作準備:

一、音樂著作:可向相關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為存證。按新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且已有三個音樂著作之團體經主管機關設立,各仲介團體本可自行辦理著作權登錄存證工作。著作人可繳交著作申請登錄,而社會大眾亦可向仲介團體申請查閱,獲得著作相關資訊。遇有訴訟時,該登錄資料即可作為證據。 
二、語文著作:著作人可向中央圖書館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填寫出版品預行編目申請單及國際標準書號申請單,以取得編目號碼及國際書碼(ISBN)登錄編號,並於出版後送存著作於中央圖書館。
三、電腦程式創作:於獨立研發撰碼過程中所留下之完整文件紀錄乃是重要之判斷參考,此種紀錄應包含各種開會紀錄、備忘錄、筆記(note)、工作日誌(logbook)、邏輯圖(logic diagrams)、草稿(draft;papertrails)、草圖(drawings)、可行性研究、系統分析、進度表(schedule)、資料結構(data structure)、資料流程圖(data  flow diagram)、邏輯演繹法(algorithm)、及禁止接觸有著作權之軟體之告示文件,創意活動(creative activity) 之照片或錄音帶等。
四、至法院辦理認證:按公證法第四十六條以下即係有關法院公證處認證私證書之規定,著作人可持其著作至法院公證處辦理著作之認證,惟該項認證僅係確定當事人之真正,對於著作是否確係申請認證人所作,該認證書並無推定之效力。又新修正之公證法於民國九十年四月施行後,著作人亦可向民間之公證人申請辦理認證。此類之認證,可適用於各類型之著作。
五、向得受理國人著作權登記之外國申請著作權登記:宜注意外國政府機構所發給之證明書,仍為私文書,於提出於法院之前,須經我國駐外單位為認證。
六、請律師認證:此認證之方式不拘泥於形式,律師可出具證明書證明著作之內容及完成之時間,亦可僅在著作上蓋上日期戮記並以備份留存律師事務所。
七、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 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劇本創作中之增刪之草稿,創作過程中開會紀錄等。前項記錄如係以電腦進行,亦須於不同階段列印存檔。如係雇用或聘任他人創作而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亦須保留契約文件及受雇人創作過程之相關資料。
  按保存創作證據之方法不一而足,甚且有建議可對自已或第三人發存證信函以證明創作行為者,亦堪供參考。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仲介團體或律師之認證、美日等國之著作權登記證明、及著作權創作過程文件等,形式上屬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明為文書之真正。且縱形式上能證明真正,該文書之實質內容亦僅提供法官參考以獲得心證而已,並無證據法上推定之效力,故無法僅憑該文件之內容即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至於公證處所發之認證書,其認證效力僅及於該認證人之簽名及作成認證之時間,有關著作之內容是否為該著作人所創作,則不在認證範圍內,故仍由法院認定之,亦無證據推定之效果。至於「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所發之編目號碼及國際書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之著作登錄之效力亦只是證明申請人曾在該時間為申請或登錄而已,至於是否為該著作人所創作,亦無推定之效果。
肆、結語
  按現行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法原先所採之著作權登記制度係一任意制,並非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故著作是否經著作權登記,對於著作權之取得與否,不生影響。又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已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以落實創作保護主義,合予敘明。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是若發生著作權爭議時,有關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即至為重要,本文所列著作人舉證之事項及舉證之例示方法,僅供參考,至舉證資料是否真實?證據力如何?仍宜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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