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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yForum台灣P2P 社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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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joyce
時間:
2007-10-22 08:3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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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yForum台灣P2P 社群
【裁判字號】 96,簡,2806
【裁判日期】 960814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保
護管束,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含燒錄器)壹台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起在「SkyForum台灣P2P 社群
」(以下簡稱天空論壇,網址為
http://skybt.org/index.p
hp/) 擔任流行歌曲點播站之版主,並於95年10月間成為超
級版主,取得管理全論壇之用戶審核及編輯、審核、刪除、
過濾論壇用戶留言帖子之權限。其明知如附件所示「DO THE
MOTION」等3357首歌曲為如附件所示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10
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竟於其擔任版主及超級版主期間為使其管理之版面獲
得較高之人氣評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共同基
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持續、反覆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單一行為決意,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永生巷37號之住處,利用其個
人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線進入天空論壇網站,在其管理之「
流行歌曲點播站」版面上,以使用者帳號「a-kun 」的名義
在該版面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音樂檔案程式供網友下載,且
明知另有網友利用該版面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音樂檔案程式供
人下載,而不予管理、刪除,使進入上開論壇網站版面之不
特定人得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取得上開音樂檔案,而侵
害如附件所示艾回公司等10家公司著作權人如附件所示「DO
THE MOTION」等3357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於96年1 月5 日下午
3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永生
巷37號住處實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含燒
錄器)1 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供稱:伊自95年7 月
起開始擔任版主,伊於擔任版主後曾直接自天空論壇重製歌
曲到伊之電腦中,亦曾直接將音樂檔案張貼在網頁上供人下
載,伊為使其管理之版面人氣增高使張貼上有音樂載點之文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復供承:伊於半年前
(即95年10月間)申請擔任超級版主,超級版主有權限刪除
分類論壇內發表之文章,(論壇上)全部的音樂都可以下載
等語(見偵卷第8 頁),並有卷附天空論壇網站首頁及視聽
娛樂版流行歌曲點播站版面網頁內容1 份、被告以「a-kun
」名義及其他網友在流行歌曲點播站張貼音樂檔案載點文章
之網頁內容1 份、超級版主管理權限之網頁說明1 份、現場
搜索採證照片7 幀(見警卷第17頁、第20至33頁、第62頁、
第6 頁),而被告所管理之天空論壇流行歌曲點播站版面上
張貼供不特定人下載之音樂程式檔案,均未經如附件所示艾
迴公司等10家公司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已侵害上開著作
權人如附件所示3357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且經上開著作權
人提出告訴,亦據告訴人楊金生指述綦詳,並有委任狀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第80頁),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網友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所為數次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
,均係為使其經營之版面增高人氣評價之同一目的而於其擔
任版主及超級版主期間,反覆、持續所為之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行為,故應以其為警查獲之時點(即96年1 月5 日)為其
行為止時,而其違法重製音樂檔案犯行係為遂行公開傳輸音
樂檔案之目的行為,是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
較重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處斷。又被告
以一公開傳輸行為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係以一行
為侵害同種之數法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提高其經營之音樂版面人氣,竟自網路違
法重製音樂檔案後,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網站版面,致侵害如
附件所示3357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法紀觀念淡薄,且造成
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重大損失,其行為自不宜輕宥,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於為警查獲後立即刪除上開論壇版面文
章,並關閉版區,犯後態度良好,復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且其
擔任上開論壇分區版主期間並未藉此另獲取其他廣告費用或
使用費等財產上收益,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點在96年4 月24日
之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除外不予減刑
之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
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罹刑典,且事後已關閉其
所經營之音樂版面,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再無其他經營類似
版面之情事,故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前
揭作為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故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被告
經營上開音樂版面之時間約僅7 個月,其並未因上開作為而
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家境勉持,目前在光學公司擔任技
術員等一切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本件扣案
之電腦(內含燒錄器)1 部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
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8條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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