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光碟案..撐到最後..1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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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joyce
時間:
2006-12-24 01:33 PM
標題:
光碟案..撐到最後..1萬5
【裁判字號】 95,板簡,3695
【裁判日期】 951110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695號
原 告 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功祐
訴訟代理人 陳正剛
被 告 黃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69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下
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
ぇ、原告業經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原告公
司台灣地區家庭用影音產品發行、生產、複製及設計、
印刷包裝。
え、原告公司就附件之視聽著作既已依法取得著作權或著作
財產權,自均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查設網址mikiyapa
g@pc home.com址在台北縣土城是中央路2段209之2號6
樓,負責人即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
製、販賣,原告公司取得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
作影音產品。
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之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故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實際之損害額未能明
確估算,然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等情。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お、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授權使用合約書
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
書狀辯稱:
ぇ、原告以被告設網址
[email protected]
及地址在台北
縣土城是中央路2段209之2號6樓,主張被告未原告同意
或授權,擅自重製、販賣,原告公司取得著作權或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影音產品,已違反著作權法。然因原
告未能明確估算損失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
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僅係將自己至中國大陸旅遊
時所購買之一張影音光碟原封不動的置於網路上拍賣,
但被告所訂之價格則是自己當初所購買之原價,並未賺
取任何差價或牟取任何利益,且販賣之時系爭光碟上確
有標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字樣,依
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應認系爭光碟係已取得合法授權者
,而不可能再打電話去確認著作權人為何,是以,被告
既非故意,亦無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況且本案業
經鈞院審理後賜予被告微罪不罰之判決,足見被告所為
應非屬情節重大至損害原告之利益。且原告無法舉證其
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須賠償其自行恣意估
算之金額。
四、本院之認定:
ぇ、查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在大陸深圳地區買入原告著作
財產權之韓劇「愛在哈佛」,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
權,擅自重製DVD光碟一套八片後,在其○○縣○○市
○○路○段2號6樓之住宅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再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以「mikiya0930」之帳號登入以每套
3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嗣為原告專員陳正剛發現,報
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
決、原告合法取得著作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
使用合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侵犯原告之著作權堪
予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雖辯稱並無犯罪
之故意及刑事判決微罪不罰,不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
均不足採信。
え、原告雖以原告之公司人事費用75000元、商品授權使用
費及發行製作費100000元及侵害公司商譽25000元而請
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惟上述費用均屬公司正常費用,
即使被告未侵害,仍需支出,尚難認屬實際損害,從而
原告既不能實際損害額,被告?K版數量又少,可知原告
被露情節不大,原告請求賠償二十萬元尚嫌太高,本院
參酌原告受害情節,認為以一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為適
當,從而原告之請求以一萬五千元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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