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案:「船舶設計保護法案」
本法案於著作權法增訂第十三章,對於在外觀上具吸引力或差異性之200英呎以下之船舶之原創性設計加以保護。此一保護具有「特別權利(sui generis)」之性質,當該船舶之原創性設計一經公開或設計之登記發表後,即可受到保護。然而,如該設計首次公開後二年內未提出登記申請,則不得受保護。一但獲准登記,則權利人享有十年之保護,包括製作、授權製作、為銷售或交易之使用而散布、輸入含有該設計之實用物品。對於該項設計之保護亦有例外之規定,包括專為教學、分析或評估其外型所為之重製,不構成侵害。對於不知其所販售之船舶包括有受保護之設計之銷售者亦不侵害他人權利。此外,如同著作權法原創性之原則,如果被指稱侵害之船舶設計係獨立創作完成而非抄襲者,亦不構成侵害。
此一法案主要針對美國最高法院於Bonito Boats Inc. v. Thunder Craft Boats, Inc., 489 U.S. 141 (1989)案中之見解,明確地以法律保護據創作性之船舶設計不被抄襲。
對於本法案,並定有落日條款,即其有效期間至西元二千年十月廿八日止,視著作權局局長與專利商標局局長於法案生效日起每年之共同研究報告結論,決定其是否延長。
肆、結語
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立法迄今已一年,其相關影響或因部分重要條文未即刻實施而仍未見顯著,不過其最大之效用應在於對於國際間落實「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作出指標模範,同時,將著作權法之內容導向數位化網際網路之運用時代,其尚未完成之議題尚包括資料庫保護 與遠距教學(distance education)之相關立法,此一部分或將於美國第一○六屆國會獲致成果。各國對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所揭櫫於網際網路數位化高科技環境下加強著作權保護之終極目標固皆同意,惟如何落實相關規定,又不致於阻礙科技之發展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委實有諸多徬惶與質疑。歐盟為落實該二條文所進行之「資訊社會中之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一致化指令草案(Proposal for a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雖經歐盟議會於一九九九年五月間通過,惟仍於各會員國間爭扎,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該指令之爭議性可見一斑。我國著作權法主管機關針對此一議題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辦理之「著作權面對高科技發展之因應配合研究計畫」已於八十六年底完成,先前已依該計畫所提具體建議修正條文於全國北、中、南、東四區辦理公聽會,目前正組成「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就相關議題討論之 。我國雖因國際政治問題無法成為國際相關著作權條約之會員國,但對於著作權法制發展之努力向不遺餘力。網際網路數位化高科技發展對著作權之保護確實造成極大衝擊,應尋求有效周全之立法保護,但在網際網路數位化科技發展尚未到穩定階段,國際間對於如何落實「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約定尚有疑義之際,立法的腳步尤應謹慎,或應是「寧晚勿早」、「不敢為天下先」,不過相關利益團體,包括權利人、消費者、利用人團體、文化教育界,均應積極掌握相關訊息,參與著作權法之修正檢討,方得以兼顧文化、科技、教育與娛樂發展之均衡。
章忠信E-mail: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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