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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49飆樂網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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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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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0 11:07 PM
標題:
YoU.49飆樂網的案例
裁判字號】 95,易,1305
【裁判日期】 951018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共同連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其
相關設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
事 實
一、緣黃俊明係「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
」等網路資訊交流網站之架設人兼站長。因前開網站原本用
供儲存數位電磁記錄之免費網頁空間已不敷使用,詎黃俊明
為牟取免費使用網站空間之利益,乃基於非法入侵公務機關
電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下半年某日起,在其位於○○
縣○○鄉○○路○ 段883 巷5 號住處內,利用其個人所有之
電腦設備與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先透過
網路連線進入如附表一所示公務機關網站,再利用電腦程式
輸入公務機關IP後,連續入侵察看該等公務機關伺服器內用
以紀錄各網站所屬使用者帳號、密碼之檔案內容,或另由不
詳之成年人提供機關網站使用者帳號與密碼,並以輸入帳號
及其相對應密碼之方式,將前開網站電磁記錄備份上傳至前
述公務機關電腦伺服器內予以儲存,復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
信公司所提供之網站轉址服務、將上揭「YoU.49飆樂網- 社
區論壇」、「YoU.49 Music」等網站位址連接至公務機關電
腦伺服器內,而以此方式繼續使用管理前開網站。
二、又黃俊明明知卷附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95年3 月
10日鑑識報告書中所示之18284 首音樂詞曲著作,各係滾石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科藝百代
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公司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艾迴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華研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以及財團法人電
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5年2 月22日鑑識報告書所示之「
霍元甲」等27部電影著作,各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新線公司)、美商華那兄弟娛樂公司(以下稱華那兄弟
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米高梅公司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廿世紀福斯
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以下稱環球公司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哥倫比亞公司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派拉蒙公司)等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另「真三國無雙3 」遊戲則係
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榮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渠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公開傳輸等情事,詎其竟基於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概括犯意,並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網友具有犯
意聯絡,自94年年底某日起,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在前開飆樂網及「YoU.49 Music」網站內,依照歌手名
稱、專輯名稱等類別建立網頁內容,並建立超連結供他人直
接連線至大陸地區「百分百音樂網」網站,另提供飆樂網討
論區,供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會員張貼可供下載「霍元甲
」等27部電影及「真三國無雙3 」遊戲等著作之網址,以公
開傳輸方式使不特定人得隨時自飆樂網網站點選歌曲名稱或
下載點後,即可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而下載上開音樂、視聽
及電腦程式著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桃園
縣龍源國小網站遭人非法入侵,遂於95年2 月22日8 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縣○○鄉○○路○段
883 巷5 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進而查悉上情。
三、詎黃俊明於上揭時、地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查獲後
,為維持飆樂網之運作,竟猶不知悔改,旋自95年2 月底某
日起,透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蕃茄」之飆樂網會員出資
向瑞文科技公司租用網路空間申請主機代管服務而用以架設
飆樂網,復基於前述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之概括犯意,
明知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遭侵害著作權清
單所示1530首音樂詞曲著作,各係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
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
司、艾迴公司及華研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
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同以前述公開傳輸方式,供不
特定人自「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點選歌曲名稱後,超
連結至大陸地區之「百分百音樂網」網站而下載該等音樂著
作。嗣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員警於95年5 月10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再次前往
黃俊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陳金信、吳彥虢、羅向輝、林松聖、陳文銓及朱晉輝
等人於本件案發後,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詢
問並製作筆錄,該等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
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均明知其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
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無故侵入部分公務機關電腦暨其相關設
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入侵七所學校電腦、但不記得是哪七所;
且伊只是「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
」等網站站長,架設網站供人交換資訊,該等著作均係以
網友自行張貼網址供人以超連結方式而下載,伊並沒有侵
害他人著作權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入侵如附表一所示公務機關電腦暨其相關設
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
吳宗賢到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龍源國小資訊組長陳金
信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有卷附被告非法連結前開網站至
桃園縣龍源國小、巴崚國小等機關網頁列印資料共16紙、
及被告入侵如附表一所示公務機關網站之IP紀錄檔列印資
料等在卷可稽,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資佐證,且為
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
僅入侵七所學校電腦云云,要與事實相違,顯非可採。按
刑法第358 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361 條則明定對於公務機
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開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準此,本件被告未經合法授權且無正當理由、擅自以
電腦程式察看公務機關網站紀錄檔、或由第三人提供網站
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復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
如附表一所示公務機關網站,是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5
8 條、第361 條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次者,被告所架設「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
49 Music」等網站內有依照歌手名稱、專輯名稱等類別編
輯網頁內容,並建立超連結供他人直接連線至大陸地區「
百分百音樂網」網站,並提供飆樂網討論區,由其他年籍
、姓名不詳會員自行張貼可供下載他人著作之網址,使不
特定第三人得以隨時點選、下載卷附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
交流基金會95年3 月10日鑑識報告書中所示之18284 首音
樂著作(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卷宗第26至196
頁)、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遭侵害著作
權清單所示1530首音樂著作(參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48頁)、財團法人
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5年2 月22日鑑識報告書所示
之「霍元甲」等27部電影著作(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站卷宗第197 頁至第199 頁)、及「真三國無雙3 」
等音樂、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且該等著作各係滾石公司
、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
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迪士
尼公司、新線公司、華那兄弟公司、米高梅公司、廿世紀
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派拉蒙公司、光榮
公司及新力博德曼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與
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業據吳彥虢、羅向輝、林松聖、陳文
銓及朱晉輝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YoU.49飆樂網
-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等網站列印資料、及財
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95年3 月10日鑑識報告書、
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5年2 月22日鑑識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無訛,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針對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一節,
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觀乎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分
別坦認在95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前,有關音樂著作部分係
由伊盜連至大陸地區「百分百音樂網」、供網友在線上收
聽,且歌曲目錄亦由伊根據「百分百音樂網」的目錄內容
翻譯成繁體字後再上傳至網站等語,故被告前、後所述各
情非僅矛盾不一,且彼此相互扞挌,實難徒以其事後矯飾
之詞,即率爾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諸當事人之
記憶內容往往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減損、罅漏,甚而可能為
圖逃避自身刑責或受有外力不當干預,逕而為虛偽之陳述
,是以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衡諸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是
以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均坦承有提供前開音樂著作供人下載
之情,並就其架設「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
49 Music」等網站之架設、管理與維護等過程均詳予陳述
,亦核與前述該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內容相符,顯見被告先
前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自較諸其事後辯解之詞更為可信,
本院爰認應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較屬可採。從而
被告辯稱前開著作均係由網友自行張貼供人下載云云,即
有不實。再者,本件被告身為「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
」及「YoU.49 Music」之架設人兼站長,除可隨時瀏覽該
網頁外,對於該網站各項內容亦負有實際管理之責;又依
一般網際網路使用規則,被告既為前開網站創設人,有關
網頁資料儲存與否及存放位址均由其全權負責管理規劃,
是其對於該網站內所有資訊乃享有最高權限、亦即包括決
定是否刪除或變更網站資料、停止會員使用權利或透露會
員個人資料及上網紀錄等權利,故其對於前開網站內容自
難推諉不知,更無從卸免其管理維護之責。是倘被告發現
果有會員所發表內容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者,應立即
採取適當手段予以處理,未可任由網站會員繼續任意非法
侵害他人著作權。況承前所述,被告既已明知前開網站內
提供不特定人所提供下載者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
權之音樂、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猶在該網站內從事相關
歌曲下載資訊之編輯,甚而親自或任由其他會員在討論區
內張貼網址供人點選下載前開著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
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單獨或與其他會員共同侵害前開著作
之故意甚明。
(四)此外,本件固據證人吳宗賢到庭證稱未能查獲被告所架設
前開網站內確有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事實等語。惟按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公開傳輸」,係指
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
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
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等行
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
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
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
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
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
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職是,本件被告係在前開「
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網站內提
供網址供人下載前開著作,使不特定第三人處於隨時可得
接收之狀態、進而得以隨時點選並下載各該著作,茲依前
開法條說明,縱令未能併予查獲被告利用該等網站實際傳
輸前開著作之事實,仍無礙於其所為業已該當著作權法第
92條「公開傳輸」構成要件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
、第56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
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
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
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之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
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
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
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58 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非法公開傳
輸之意圖、始行多次入侵公務機關網頁,是其入侵公務機
關電腦連結資料庫後再予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舉,客觀上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本得適
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
,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
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而
同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為尋求免費網頁空間而多
次非法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
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
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此外,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院乃認為
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
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法定刑
、是否論以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
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黃俊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第361 條
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相關設備罪、與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
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網友就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
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入侵如附表一所示公務機關電腦暨相
關設備、及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之行為,俱屬時
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
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
以連續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罪、及連續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相關
設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從事網路交流活
動,僅因貪圖免費網頁空間利益而任意入侵國家公務機關
電腦,破壞政府資訊安全甚鉅,且非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數量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甫
於95 年2月22日遭警查獲後,短期內竟更行實施非法公開
傳輸犯行而再次遭警查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有加
重處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迄今仍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俱為被告所有、且供非法公開
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著作權法第98
條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所有之「文
本.txt 檔 案1 冊」,然依卷附被告95年2 月22日調查筆
錄之記載,該等紙本乃係司法警察依據被告儲存於光碟中
之「文本.txt 」 電磁記錄檔案加以列印所得,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本件應沒收者當為該「文本.txt 」 電磁記
錄檔案本身、並非調查人員另行轉印之紙本,附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非法入侵附表一編號?M至?D
所示公務機關電腦及相關設備之犯罪事實外,另就被告其
餘非法入侵附表一編號?C、?B公務機關電腦及相關設備部
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
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入侵附表一編號?M至?D所示公務機
關電腦外,尚有非法入侵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4所之公務
機關電腦,遂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6 1
條、358 條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三、公訴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前述刑法第361 條、第
358 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無非係以扣案之「文
本.txt 」 電磁記錄檔案內記載該等公務機關名稱暨可供
進入之使用者名稱、密碼,且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
供稱其曾入侵該等公務機關網頁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
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
以前揭方式進入附表二所示公務機關網站,然觀諸卷附諸
般證據,僅有前述「文本.txt 」 電磁記錄檔案(參見95
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第31至43頁)可資憑佐。惟本院乃認
該「文本.txt 」 電磁記錄檔案內容僅堪證明被告確然知
悉可供進入各該公務機關網站之使用者名稱、密碼等情,
尚未足以積極推認被告果有使用該等資訊而非法進入附表
二所示公務機關電腦暨相關設備之犯罪事實。況本件迄今
仍未據檢察官或承辦之司法警察提出類如前述有罪部分、
即附表一所示公務機關電腦遭被告入侵之機關網頁列印資
料或IP紀錄檔列印資料等可資憑佐,從而被告此部分非法
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之犯行,再無其他證據堪以證明被告前
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
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
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
、第361 條、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 學 校 名 稱 │遭入侵之電腦IP│ 備 註 │
├──┼─────────┼───────┼─────────────┤
│ ?M │臺北市教育大學附小│163.21.183.2 │被告用以架設「YoU.49飆樂網│
│ │ │ │- 社區論壇」 │
├──┼─────────┼───────┼─────────────┤
│ ?L │桃園縣霞雲國小 │163.30.108.193│ │
├──┼─────────┼───────┼─────────────┤
│ ?K │桃園縣新勢國小 │163.30.133.1 │被告用以放置圖片檔 │
├──┼─────────┼───────┼─────────────┤
│ ?J │桃園縣龍源國小 │163.30.158.1 │ │
├──┼─────────┼───────┼─────────────┤
│ ?I │桃園縣石門國中 │163.30.162.129│被告用以架設「YoU.49飆樂網│
│ │ │163.30.162.131│-社區論壇」 │
├──┼─────────┼───────┼─────────────┤
│ ?H │桃園縣崙坪國小 │163.30.168.1 │ │
├──┼─────────┼───────┼─────────────┤
│ ?G │桃園縣樹林國小 │163.30.171.1 │ │
├──┼─────────┼───────┼─────────────┤
│ ?F │桃園縣東明國小 │163.30.195.1 │ │
├──┼─────────┼───────┼─────────────┤
│ ?E │桃園縣永安國中 │163.30.202.1 │ │
├──┼─────────┼───────┼─────────────┤
│ ?D │桃園縣陳康國小 │163.30.76.193 │ │
├──┼─────────┼───────┼─────────────┤
│ ?C │桃園縣巴崚國小 │163.30.110.193│被告用以架設「YoU.49 Music│
│ │ │ │」 │
├──┼─────────┼───────┼─────────────┤
│ ?B │中興國中 │163.30.31.26 │ │
└──┴─────────┴───────┴─────────────┘
附表二:
┌──┬─────────┬───────┐
│編號│ 學 校 名 稱 │遭入侵之電腦IP│
├──┼─────────┼───────┤
│ ?M │臺中市臺中國小 │140.128.178.1 │
├──┼─────────┼───────┤
│ ?L │臺中市中正國小 │140.128.186.4 │
├──┼─────────┼───────┤
│ ?K │臺中市文心國小 │140.128.202.1 │
├──┼─────────┼───────┤
│ ?J │臺中市四張犛國小 │140.128.204.1 │
│ │ │140.128.204.3 │
├──┼─────────┼───────┤
│ ?I │臺中市文山國小 │140.128.211.2 │
├──┼─────────┼───────┤
│ ?H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40.128.55.2 │
├──┼─────────┼───────┤
│ ?G │臺中縣三光國小 │163.17.112.1 │
├──┼─────────┼───────┤
│ ?F │臺中縣博愛國小 │163.17.151.1 │
├──┼─────────┼───────┤
│ ?E │臺中縣大安國小 │163.17.193.1 │
│ │ │163.17.193.2 │
├──┼─────────┼───────┤
│ ?D │苗栗縣永貞國小 │163.19.186.120│
├──┼─────────┼───────┤
│ ?C │苗栗縣坪林國小 │163.19.214.56 │
├──┼─────────┼───────┤
│ ?B │新竹縣沙坑國小 │163.19.53.2 │
├──┼─────────┼───────┤
│ ?A │新竹縣芎林國小 │163.19.75.1 │
├──┼─────────┼───────┤
│ ?@ │臺北縣三峽國中 │163.20.129.2 │
├──┼─────────┼───────┤
│ ?? │臺北縣三多國小 │163.20.138.5 │
├──┼─────────┼───────┤
│ ?? │臺北縣三峽國小 │163.20.147.1 │
├──┼─────────┼───────┤
│ ?? │臺北縣大崁國小 │163.20.52.131 │
├──┼─────────┼───────┤
│ ?? │臺北縣三和國小 │163.20.68.193 │
├──┼─────────┼───────┤
│ ?? │臺北縣中湖國小 │163.20.68.65 │
├──┼─────────┼───────┤
│ ?? │臺北市中山國中 │163.21.13.8 │
├──┼─────────┼───────┤
│ ?? │臺北市溪口國小 │163.21.130.2 │
├──┼─────────┼───────┤
│ ?? │臺北市北政國中 │163.21.25.3 │
├──┼─────────┼───────┤
│ ?? │臺北市興德國小 │163.21.36.3 │
├──┼─────────┼───────┤
│ ?? │臺北市大直國小 │163.21.59.3 │
│ │ │192.19.1.3 │
├──┼─────────┼───────┤
│ ?? │南投縣至誠國小 │163.22.111.129│
├──┼─────────┼───────┤
│ ?? │鹿谷鄉廣興國小 │163.22.145.2 │
├──┼─────────┼───────┤
│ ?? │彰化縣員林家商 │163.23.169.15 │
├──┼─────────┼───────┤
│ ?? │屏東縣鶴聲國小 │163.24.134.10 │
├──┼─────────┼───────┤
│ ?? │桃園縣桃園國中 │163.25.0.10 │
├──┼─────────┼───────┤
│ ?? │嘉義縣秀林國小 │163.27.78.200 │
├──┼─────────┼───────┤
│ ?? │桃園縣介壽國小 │163.30.108.1 │
│ │ │163.30.108.193│
├──┼─────────┼───────┤
│ ?? │桃園縣三光國小 │163.30.110.1 │
├──┼─────────┼───────┤
│ ?? │桃園縣高坡國小 │163.30.110.65 │
├──┼─────────┼───────┤
│ ?? │桃園縣宋屋國小 │163.30.132.1 │
├──┼─────────┼───────┤
│ ?? │桃園縣中壢國中 │163.30.138.1 │
├──┼─────────┼───────┤
│ ?? │桃園縣三坑國小 │163.30.158.129│
├──┼─────────┼───────┤
│ ?? │桃園縣觀音國小 │163.30.166.1 │
├──┼─────────┼───────┤
│ ?? │桃園縣凌雲國中 │163.30.190.1 │
├──┼─────────┼───────┤
│ ?? │桃園縣北湖國小 │163.30.196.129│
├──┼─────────┼───────┤
│ ?? │桃園縣笨港國小 │163.30.198.2 │
├──┼─────────┼───────┤
│ ?? │桃園縣福源國小 │163.30.33.129 │
├──┼─────────┼───────┤
│ ?? │桃園縣幸福國小 │163.30.37.129 │
├──┼─────────┼───────┤
│ ?? │桃園縣大業國小 │163.30.50.136 │
├──┼─────────┼───────┤
│ ?? │桃園縣大有國中 │163.30.59.3 │
├──┼─────────┼───────┤
│ ?? │桃園縣公埔國小 │163.30.64.1 │
├──┼─────────┼───────┤
│ ?? │桃園縣外社國小 │163.30.64.129 │
├──┼─────────┼───────┤
│ ?? │桃園縣大園國小 │163.30.67.1 │
├──┼─────────┼───────┤
│ ?? │桃園縣廣興國小 │163.30.90.129 │
├──┼─────────┼───────┤
│ ?? │桃園縣仁善國小 │163.30.99.253 │
├──┼─────────┼───────┤
│ ?? │高雄市中山國中 │163.32.62.2 │
├──┼─────────┼───────┤
│ ?? │高雄市海青工商 │163.32.98.2 │
├──┼─────────┼───────┤
│ ?? │臺東縣新生國中 │210.240.106.5 │
├──┼─────────┼───────┤
│ ?? │基隆市建德國小 │210.240.13.1 │
├──┼─────────┼───────┤
│ ?? │基隆市七堵國小 │210.240.14.1 │
├──┼─────────┼───────┤
│ ?? │基隆市東光國小 │210.240.15.1 │
├──┼─────────┼───────┤
│ ?? │基隆市和平國小 │210.240.17.129│
├──┼─────────┼───────┤
│ ?? │基隆市中正國小 │210.240.19.129│
├──┼─────────┼───────┤
│ ?? │基隆市長樂國小 │210.240.22.129│
├──┼─────────┼───────┤
│ ?? │基隆市南榮國小 │210.240.29.1 │
├──┼─────────┼───────┤
│ ?? │基隆市尚仁國小 │210.240.33.193│
├──┼─────────┼───────┤
│ ?? │基隆市堵南國小 │210.240.33.65 │
├──┼─────────┼───────┤
│ ?? │基隆市八堵國小 │210.240.34.1 │
├──┼─────────┼───────┤
│ ?? │基隆市信義國小 │210.240.7.1 │
│ │ │210.240.7.2 │
├──┼─────────┼───────┤
│ ?? │臺北縣瑞芳高工 │210.59.2.1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
├──┼───────────────┼──────────┤
│ ?M │電腦主機1部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 │
├──┼───────────────┼──────────┤
│ ?L │網站架設資料光碟 │同上 │
├──┼───────────────┼──────────┤
│ ?K │網站資料庫資料及密碼檔 │同上 │
├──┼───────────────┼──────────┤
│ ?J │文本.txt電磁記錄檔案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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