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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版主被判刑的例子 [打印本頁]

作者: joyce    時間: 2007-5-11 02:01 PM     標題: 版主被判刑的例子

【裁判字號】 96,易,683
【裁判日期】 960430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           
         
          寄桃園龍潭.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042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 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電腦主機壹台(內含VCD 燒錄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翁宏億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翁宏億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
      年8 月25日止之該段期間,受綽號「CKF 」之成年男子之
      邀,擔任「PLUS」網站(網址http://btp lus. net) 之
      小說區版主,並提供銀行帳戶收取會員費用,供不特定之
      會員傳輸電影、歌曲至該網站,並供其他會員下載收看、
      收聽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判決意
      旨,並審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修正刪除,本院認
      上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
   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
    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本件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重製之方法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起始時間雖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
     行前,惟其犯行至為警查獲日即95年8 月25日始終止,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為本案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所犯
      重製罪、散布罪及公開傳輸罪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犯關係,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均有誤會,併予敘
    明。
 (二)復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
      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
      「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
      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
      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
      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
      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
      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
      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
      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2 個以上,
      但此2 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
      一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
      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
      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
      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參
      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
      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
      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
      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
      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
      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
      選別冊)。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擔任「PLUS」
   網站之小說區版主,提供銀行帳戶收取會員費用,供不特
    定之會員傳輸電影、歌曲至該網站,並供其他會員下載收
      看、收聽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
    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
   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
    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以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
   下載該等視聽著作、錄音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
   聽著作、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為
    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與綽號「CKF 」之成年男子及傳輸、下載上開電影或
    歌曲檔案之不詳會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致
   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廳及形象,而
    其所侵害之電影、歌曲數量眾多,期間長達數月,對於各
     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按散布權所稱
     之「散布」係專指有體物之散布,至於數位著作內容之無
      形傳輸,事實上不涉及有體物之所有權移轉,而歸屬於公
      開傳輸權之規範範疇,是以本件被告自另不構成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電腦主機(含VCD 燒錄機)1 台,為被告 所
    有供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8條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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