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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卡提諾王國」論壇

【裁判字號】 95,訴,3554
【裁判日期】 960125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淑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
字第38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癡掑葷暻滼?日。緩
刑?疆~。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捌拾玖片、空白光碟片拾柒片及
電腦主機壹台(內建DVD 燒錄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珍珠港等49部(起訴書誤載為50部)影片(詳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78 號偵查卷內第
    196 頁至第198 頁),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兄弟公
    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影片公司)、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哥倫比亞公司)
    、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下稱哥倫比亞亞洲公司)、
    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美商新線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亦明知
    屋頂等2123首(詳如同前偵查卷內第130 頁至第172 頁,起
    訴書略載為少年台灣等1623首)mp3 歌曲,係新力博德曼音
    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
    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
    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華研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音樂
    著作,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
    仍基於侵害上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日)起至民國95年4 月18日止,自「
    百視達」影片出租店承租上開電影光碟片、及以每月支付新
    臺幣100 元之代價,在網際網路加入全球數碼科技網「EZPE
    ER」會員,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05 巷5 弄13號3 樓之
    住處內,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EZPEER」網站下載上開影音
    及音樂檔案後,擅自將其所承租而來影片及自網路下載取得
    音樂檔案,重製於並儲存該等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在其電腦
    硬碟檔案內,或有以電腦燒錄機燒錄方式重製上開影片(起
    訴書贅載音樂檔案部分)於光碟中,復意圖散布上開影片及
    音樂檔案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而公開陳列於「卡提諾王國
    」論壇,以提供予該論壇之網友自行下載使用或觀覽,而以
    此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著作權。嗣於95年4 月18日下午3 時
    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
    盜版影音光碟片89片、空白光碟片17片(起訴書誤載為19
    片)、電腦主機1 台(內鍵DVD 燒錄機1 台)。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兄弟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影片公司
    、美商哥倫比亞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公司、三星公司、新線
    公司、派拉蒙公司、新力公司、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
    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
    艾迴公司、華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
    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代理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即音樂
    著作權人之告訴人共同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視聽著作財產權利證明文件1 份、財團法人電
    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及本件受侵害之電影著作
    其著作權人侵害物數量清冊、IFPI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
    基金會鑑識報告書各1 份、上開扣案電腦儲存檔案之畫面資
    料1 份、上開音樂著作之告訴人代理人甲○○陳報之侵害歌
    曲清冊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89片、空白
    光碟片17片(起訴書誤載為19片)、電腦主機1 台(內鍵DV
    D 燒錄機1 台)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5條、第56條、第41條、第74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
    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
    用情形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
    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
    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
    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
    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
    就緩刑條件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係故意
    犯本案之罪,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但新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
    履行負擔,同條第4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
    而舊刑法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之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
    比較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自
    應以舊刑法第74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六)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
    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
    不宜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之宣告既
    已經比較後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
    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爰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核被告自93年間某日起自95年4 月18日止,所為數次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數次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
    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處斷。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將上開承租而來影片及自網
    路下載取得音樂檔案擅自重製於光碟中,並提供上開影片及
    音樂檔案予前述網友下載使用或觀覽,因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
    方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盜版光碟罪。惟查
    ,被告僅坦承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均係被告擅自以電腦燒錄
    機重製上開影片於光碟中,否認有將上開重製光碟片銷售或
    出租之意圖而提供予他人,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僅記載
    被告提供上開影片及音樂檔案予「卡提諾論壇」之網友下載
    使用或觀覽,並未另敘及被告係有何出租或販售而重製上開
    著作於光碟片之意圖,參以被告僅陳稱:伊係提供硬碟空間
    供人下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3 頁),且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亦無有關被告意圖出租或販售侵任何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光碟予他人之相關事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
    進一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將其所重製之扣案光碟影片提供予
    任何人使用,或有進一步將扣案之重製光碟片予以散布之行
    為,是以,應認被告僅係將上開電影及音樂著作重製儲存在
    其電腦檔案內,並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於網站上,以供其他
    網友自行下載使用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則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減縮為上開論罪科刑的犯罪事實,而倘若起訴
    書所述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
    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
    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
    碟而散布盜版光碟罪成立,亦係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
    犯,為裁判上之一罪,故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犯罪時間非短,損及他人享
    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為在學學生,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
    刑3 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影音光碟片89片及電腦主機1 台
    (內建DVD 燒錄機1 台),均係被告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白光碟片17片(起
    訴書誤載為19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誤載為15片,經本
    院實際清點後應為17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良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字號】 96,易,1523
【裁判日期】 960613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癡掑葷暻滼?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
內含如起訴書附表四之非法重製電影著作)及如起訴書附表三所
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
    竟基於侵害上開20家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
    年間某日起,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在網路上架設
    「卡提諾論壇」網站之方式,分別建置「BT電影發佈區」、
    「院線片電影下載區」、「流行歌曲點播站」、「MTV 歌曲
    交流區」、「卡提諾K歌檔」等版面,按照各版面之主題張
    貼未經電影及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之上開電影及歌曲等著作,
    並供網路上不特定人士傳輸下載、收聽。丙○○另擅自重製
    附表3所列迪士尼公司之「怪獸電力公司」等電影著作。】
    ,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侵害上開20家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初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未經前揭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乙○○以在網路上架設「卡提諾論壇
    」網站之方式,分別建置「BT電影發佈區」、「院線片電影
    下載區」、「流行歌曲點播站」、「MTV歌曲交流區」、「
    卡提諾K歌檔」等版面,並由丙○○擔任部分版面之版主兼
    管理員,幫助不特定之會員,上網連結至該網站,公開傳輸
    及重製上開音樂、電影著作。丙○○另在上開期間內,亦自
    行基於侵害如附表3、4所示迪士尼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概括
    犯意,未經迪士尼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網站上,連續擅
    自下載重製如附表3、4所列迪士尼等公司之「怪獸電力公司
    」等電影著作。】;並增列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
    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
    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二)、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三)、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
    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
    十四條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已對著作權
    人造成損害,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兼衡酌其並非架設「卡提諾論壇」網站之人
    ,然擔任「卡提諾論壇」版主兼管理員,具有一定之權限,
    已幫助不特定會員以公開傳輸、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檢察官僅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尚有未洽),行為之
    時間長達一年多、被查獲之數量,暨其犯後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代理
    人到庭表示願意給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內含如起訴書附表四之非法重製電影
    著作)、及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均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著
    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
    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修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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