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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95,基簡,718 【裁判日期】 950828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新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新圓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癡掑腹]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周新圓明知來源不明之網站內所提供他人收聽下載附表所示
 之歌曲,均係附表所示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
 ,竟未經該等唱片公司同意,擅自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16日後某日起,○○○市○○區○○路139之18號住處,以
 電腦上網連線至其向奇摩雅虎網站申請之「健康活力宅急便
 」部落格內(網址:http://tw.blog.yahoo.com/jw!YcGMSta
 BGBaPxSDSJE Ptskffw--/article?mid=708),將上開來源不
 明網站之網址接續張貼在其中「音樂欣賞」之資料夾內,供
 登入上開部落格之不特定之人得以在該資料夾內點選超連結
 至上開不明網站之方式,收聽下載附表所示歌曲,而侵害上
 開唱片公司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嗣警方據報於95年4月
 4日17時,持搜索票○○○市○○區○○路139之18號搜索查
 獲,並扣得周新圓所有,供犯罪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含電源
 線一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新圓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家豪、證人,即查獲員警劉仁鈐之證
 述。
 (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業交流基金會之鑑識報告書、現場照片
 4張、網頁蒐證照片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
 940902號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多次以同一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唱片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
 告以損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手段,並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
 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所造成之危
 害非微,所為顯示其未能尊重著作權人智慧財產之偏差觀念
 ,且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
 正有不良之影響,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
 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扣案電腦主機一台(含電源線一條),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之用,依法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1):
 ?蚖@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
 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
 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
 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 日施行,有關
 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
 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據此,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
 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
 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
 即為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三之1罰金刑部分)。
 ?狻鰬儢@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參見同上決議三之2)。
 3緩刑: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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