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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1-10 10:45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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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埔智簡,4
【裁判日期】 951205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智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英典
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吉田
被 告 莊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育樂公司)於所
屬之泰雅渡假村網站「http://www.atayal.com.tw/in%
20page/生態/鳥類/黃嘴角鴞/.html」之網址的“泰雅
渡假村動物族群”之網頁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黃嘴角鴞」之圖像(下稱系爭圖像),系
爭圖像之使用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同時於使用時未
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致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財產
權。
2、被告莊育宗原受僱於被告榮高育樂公司,為該公司之資
訊人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一號原告告訴被告莊東榮、李吉田、莊育宗等人涉嫌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圖像係重製自原告
所撰文、攝影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第一八三頁之
「黃嘴角鴞」圖像。查原告於「發現台灣野鳥」一書各
明顯處均有標明「林英典撰文、攝影」,因此,被告莊
育宗等擅自重製系爭圖像時,即已知悉著作權人為原告
,卻未於重製物上表示原告姓名,已然侵害原告著作人
格權。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黃嘴角鴞」,並刻意上網公
開傳輸,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傳輸權」。此外,被告
故意將原告所有「黃嘴角鴞」原攝影著作『切割、割裂
、竄改』,至只剩下原圖像之百分之六十二點五,該行
為已侵害原告所專有之「圖像完整保持權」,上開「圖
像完整保持權」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係屬「著作人
格權」。
3、被告榮高育樂公司乃屬一營利性質之公司組織,被告於
其「泰雅渡假村」網站以系爭圖像打廣告,是為吸引顧
客上網觀賞,進而至「泰雅渡假村」消費、住宿,促使
被告榮高育樂公司之業務增加收入,此行為即屬商業營
利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吸引顧客前來
即可收取之費用如下:(1)入園門票費:二百九十九
元(2)停車費:十元至一百元(3)遊樂設施費用(4
)餐飲費用:六百元至一千五百元(5)住宿費用:二
人二千八百元,四人三千六百元,四人四千五百元。被
告所有之泰雅渡假村網頁因有系爭圖像之吸引,顧客因
而前來所獲之不法利益頗為可觀。況且原告之攝影著作
曾授權給予第三人使用,一張攝影圖像授權金額為二萬
五千元。
4、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圖像係由「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
網站」所下載重製,就此抗辯被告需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之上開著作未曾在「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
發表過。
5、本件請求權依據為著作權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即侵害
原告所有之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傳輸及姓名表示
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如下:
1、系爭圖像來源是從「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上
取得的,被告並於系爭圖像下註明出處,且該圖像的使
用性質並非營業而係教育性質。原告請求被告證明系爭
圖像之出處,但經被告查詢系爭圖像已從「一沙一世界
、一花一天堂網站」中移除。
2、原告主張系爭圖像係轉載於原告之著作,就此事實被告
否認之,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以現代科技無
法清楚地從書本上掃瞄圖片並重製,所以可證明系爭圖
像係由電腦網路「下載」所得。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其所提出之「黃嘴角鴞」擁有攝影著作權,業經原
告提出該攝影著作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及該照片曾刊登在
原告所著「發現台灣野鳥」一書內,有該書之封面及圖各
一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原告指稱被告莊育宗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圖像係取自原告所有之上開著作
等情,為被告莊育宗所否認,其一再堅稱系爭「黃嘴角鴞
」之圖像係取自「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並未
於偵查中供承系爭「黃嘴角鴞」圖像係取自原告所攝影、
撰寫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且原告提出本件刑事告
訴所附之影印網頁圖片下端亦載有「圖片來源一沙一世界
一花一天堂」等字語,有該影印之網頁圖片在卷可憑(見
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九四號卷第十三頁)。足證原告指稱
被告莊育宗坦承系爭「黃嘴角鴞」圖像取自原告所攝影、
撰寫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云云,不足採取。
(二)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圖像與原告所有上開「黃
嘴角鴞」攝影著作相同,但查:
1、按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賦予著作權人諸多財產性質之
權利,但為調和文化發展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而對
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適當之限制,此為著作權法合理使
用立法之由來。且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四項尚有例外排除侵害之合理使用規定,是
否符合上開合理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所規定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即:ヾ、利用之目的
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ゝ、著
作之性質。ゞ、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々、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末
按著作權人之姓名表示權,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
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
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但為避免
不必要之糾紛,著作權人之姓名表示權,同條第四項亦
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
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
名或名稱。」以對姓名表示權作適當限制。
2、系爭「黃嘴角鴞」之圖像既係從「一沙一世界、一花一
天堂」網站上下載的,而如被告莊育宗所言該網站並無
註明「黃嘴角鴞」圖片是原告之著作,故而無從為何人
著作之標示,且被告莊育宗已在該圖片之網頁下註明圖
片來源係出自於「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可
見被告於上開網站利用原告「黃嘴角鴞」攝影著作之行
為,雖未於網頁上表示著作人之姓名,然其主觀上應無
侵犯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甚明。
3、被告於泰雅渡假村網站上張貼系爭圖像之目的係在介紹
泰雅渡假村園區內鳥類的自然生態,內容諸如學名、生
活特徵及棲地分布等項目,其教育瀏覽該網頁者之意味
甚明,且數量僅有一張,在該網頁上所佔之比例甚小,
又該網頁係置於「生態」網頁連結之「鳥類」網頁下層
資料夾內,且無文字或圖案強調前來泰雅渡假村園區才
能目睹該鳥類生態之營利手法,又無借由此網頁來大肆
宣傳吸引顧客,故一般人瀏覽該網頁時,自當有該「黃
嘴角鴞」圖片僅係表示泰雅渡假村園區之生態景象,且
為提供大眾學習認識鳥類之認知,尚難僅以被告榮高育
樂公司所屬泰雅渡假村係營利單位,而將此圖片張貼於
該網站上,即認其有招引客人之營利行為。況被告莊育
宗將該圖片重製並放置於前開網頁上,亦有標示該圖片
之來源,係來自「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顯
然已表明該圖片並非泰雅渡假村所有,據此,被告自無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4、被告榮高育樂公可所經營之「泰雅渡假村」,固以商業
營利為目的,惟泰雅渡假村網站上列有各種入園消費之
項目,諸如入園玩遊樂設施、購買紀念品、用餐及住宿
小木屋等,均另以其他網頁敘明,並非由前開放置「黃
嘴角鴞」圖片之網頁所連結,難認瀏覽該網頁者即會有
至泰雅渡假村消費之意願。是以,被告李吉田於上開刑
事案件中辯稱:該圖片放在泰雅渡假村的網頁上,主要
目的係介紹泰雅渡假村之鳥類特徵及生態,教育瀏覽該
網頁之人能辨識該鳥類進而保護它,並無將該圖片當作
商業營利使用,僅為教育用途等語,自堪採信。原告一
再指稱被告將系爭「黃嘴角鴞」圖像重製於「泰雅渡假
村」網頁上,係「商業營利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5、被告於上開網站利用原告「黃嘴角鴞」攝影著作之行為
,雖未於網頁上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有網頁列印資料一
份在刑事卷可參,然被告上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既非
基於商業之目的使用,且被告僅係在宣導教育有關鳥類
之知識時,使用上開攝影著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
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等原告之攝影著作係泰雅渡假
村自身之著作,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著
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是被告未標示著作
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尚不致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
誤解為他人著作,難謂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
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範圍,尚不足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三)被告莊東榮、李吉田、莊育宗及榮高育樂公司並無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
一九號不起訴在案,原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一○一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黃嘴角
鴞」攝影著作之完整圖像保持權等語。查系爭圖像係被告
自「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上所下載之事實業經
認定,是被告依其所下載資料為呈現,尚難認定被告有以
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內容、形式等情
事,況被告所為並未損害原告名譽之權利已如上述,是原
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四、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
查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既無侵
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財產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之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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