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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卡提諾王國」論壇
【裁判字號】 95,訴,3554
【裁判日期】 960125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淑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
字第38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癡掑葷暻滼?日。緩
刑?疆~。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捌拾玖片、空白光碟片拾柒片及
電腦主機壹台(內建DVD 燒錄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珍珠港等49部(起訴書誤載為50部)影片(詳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78 號偵查卷內第
196 頁至第198 頁),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兄弟公
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影片公司)、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哥倫比亞公司)
、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下稱哥倫比亞亞洲公司)、
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美商新線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亦明知
屋頂等2123首(詳如同前偵查卷內第130 頁至第172 頁,起
訴書略載為少年台灣等1623首)mp3 歌曲,係新力博德曼音
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
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
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華研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音樂
著作,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
仍基於侵害上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日)起至民國95年4 月18日止,自「
百視達」影片出租店承租上開電影光碟片、及以每月支付新
臺幣100 元之代價,在網際網路加入全球數碼科技網「EZPE
ER」會員,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05 巷5 弄13號3 樓之
住處內,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EZPEER」網站下載上開影音
及音樂檔案後,擅自將其所承租而來影片及自網路下載取得
音樂檔案,重製於並儲存該等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在其電腦
硬碟檔案內,或有以電腦燒錄機燒錄方式重製上開影片(起
訴書贅載音樂檔案部分)於光碟中,復意圖散布上開影片及
音樂檔案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而公開陳列於「卡提諾王國
」論壇,以提供予該論壇之網友自行下載使用或觀覽,而以
此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著作權。嗣於95年4 月18日下午3 時
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
盜版影音光碟片89片、空白光碟片17片(起訴書誤載為19
片)、電腦主機1 台(內鍵DVD 燒錄機1 台)。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兄弟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影片公司
、美商哥倫比亞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公司、三星公司、新線
公司、派拉蒙公司、新力公司、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
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
艾迴公司、華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
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代理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即音樂
著作權人之告訴人共同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視聽著作財產權利證明文件1 份、財團法人電
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及本件受侵害之電影著作
其著作權人侵害物數量清冊、IFPI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
基金會鑑識報告書各1 份、上開扣案電腦儲存檔案之畫面資
料1 份、上開音樂著作之告訴人代理人甲○○陳報之侵害歌
曲清冊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89片、空白
光碟片17片(起訴書誤載為19片)、電腦主機1 台(內鍵DV
D 燒錄機1 台)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5條、第56條、第41條、第74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
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
用情形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
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
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
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
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
就緩刑條件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係故意
犯本案之罪,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但新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
履行負擔,同條第4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
而舊刑法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之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
比較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自
應以舊刑法第74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六)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
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
不宜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之宣告既
已經比較後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
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爰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核被告自93年間某日起自95年4 月18日止,所為數次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數次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
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處斷。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將上開承租而來影片及自網
路下載取得音樂檔案擅自重製於光碟中,並提供上開影片及
音樂檔案予前述網友下載使用或觀覽,因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
方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盜版光碟罪。惟查
,被告僅坦承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均係被告擅自以電腦燒錄
機重製上開影片於光碟中,否認有將上開重製光碟片銷售或
出租之意圖而提供予他人,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僅記載
被告提供上開影片及音樂檔案予「卡提諾論壇」之網友下載
使用或觀覽,並未另敘及被告係有何出租或販售而重製上開
著作於光碟片之意圖,參以被告僅陳稱:伊係提供硬碟空間
供人下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3 頁),且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亦無有關被告意圖出租或販售侵任何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光碟予他人之相關事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
進一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將其所重製之扣案光碟影片提供予
任何人使用,或有進一步將扣案之重製光碟片予以散布之行
為,是以,應認被告僅係將上開電影及音樂著作重製儲存在
其電腦檔案內,並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於網站上,以供其他
網友自行下載使用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則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減縮為上開論罪科刑的犯罪事實,而倘若起訴
書所述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
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
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
碟而散布盜版光碟罪成立,亦係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
犯,為裁判上之一罪,故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犯罪時間非短,損及他人享
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為在學學生,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
刑3 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影音光碟片89片及電腦主機1 台
(內建DVD 燒錄機1 台),均係被告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白光碟片17片(起
訴書誤載為19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誤載為15片,經本
院實際清點後應為17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良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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