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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發表於 2006-12-23 09:57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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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場值得感謝的審判
【神的恩典夠我用】
一段不算短的時間沈澱,漸漸的,我不再是一味的想著「為何我們會遇到這些事?」
漸漸的...我因為越加的懷疑、埋怨,使我內心越加空虛;於是上帝引導我回歸到真正的核心層面,上帝豈容許不義之事?不義之人?斷然不是!
感謝上帝藉由牧師、親友的口對我勸勉【一切的發展,並非掌握在某人手上,而是確確實實的掌握在上帝手中】,上帝的美意往往在轉念之間成就,我們勿需急躁、憂慮,因為上帝是痛惡邪惡的上帝,上帝的公義必然在上帝面前展現;我得以釋懷∼侵佔嗎?污辱嗎?誹謗嗎?一切的一切上帝都看在眼裡;是被造謠誹謗?還是真實行徑?我想自己最最清楚,上帝也將事實全然掌握中。只要不再繼續浪費資源任意興訟,社會對您的負面觀感自然會減少,就能有更多時間進行拍攝美好的景物,贏得業界更多正面的讚許。
這次提出的判例,希望大家以警惕的心防範、對當事人投以關心;不希望有人口出惡言,以免落入網羅...
看到這樣的判例,雖值得慶幸公義得以伸張,另一方面也還是遺憾;在此請求大家為兩位當事人禱告,為被告這段時間所受的內心煎熬懇求上帝的恩典憐憫,安慰被告的心,除去內心的苦痛;更要為原告禱告,因為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許多事社會大眾已有評價,我們不再累述),感謝上帝沒讓原告控訴成功\,免除原告為自己再添一筆...版主在此深深的為當事兩造在上帝面前懇求赦免與祝福。
【凡事謝恩、凡事感謝】有這些例子讓我們警惕外,更讓我們從中學習到正確的著作權觀念;以正面的態度來觀察這些事,會讓我們活的更喜樂、更有活力∼
【裁判字號】 95 , 智 , 45
【裁判日期】 950817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45號原 告 林英典 被 告 曾水永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前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20024號、94年度偵字第21842號處分不起訴,原告捨棄聲請 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該案已告確定。惟原告就本件仍主張 確有侵權行為,爰依法起訴。 (二)原告為原證1所示系爭攝影著作「鵂鶹」之著作權人,依法 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三)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http://home.pchome.com. tw/internet/hpfun/funs/pets/owl.html」網址設立之網頁 「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中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系爭 圖像,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刻意於上開網頁公開傳輸, 任不特定人搜尋點閱。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係重製自 「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中之一張 攝影圖像,故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即重製權與公開 傳輸權。 (四)原告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創影公司製作台灣鄉土CD及網頁, 費用為一張圖片新台幣(下同)2,000元,該公司僅能使用 一次,且不得無償提供他人使用 (五)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告為下列損害賠償共20萬元,並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 。 ⑴侵害重製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賠償10萬元。 ⑵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 償10萬元。 (六)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判決主文、事實登載於 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 ⑶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稱: (一)系爭圖像係被告重製自經原告授權之「國立鳳凰谷鳥園」網 站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該網站係做為教育推廣用,該 網站有說明供民眾非營利使用,被告並無意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上開網站未標明系爭圖像照片之著作權人,被告重製系 爭圖像及公開傳輸之目的在於介紹兒童文學時,解釋說明有 關貓頭鷹之相關知識,屬非營利且供學術使用,應屬著作權 法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 (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鵂鶹」之著作權人,享有系爭攝影著 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二)原告以一張圖片2,000元授權金之對價,將系爭攝影著作授 權創影公司於「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上製作「台灣鄉土鳥 類」網頁,該網頁未標明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姓名。 (三)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將「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 台灣鄉土鳥類」網頁中之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http:// home.pchome.com.tw/internet/hpfun/funs/pets/owl.html 」網址設立之網頁「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中,未載明 著作人為原告,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 (四)被告係以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專有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則辯稱其係合理使用。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合理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而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條、 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 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 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 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審 酌,應認符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 被告於其設立之網頁「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中重製 系爭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其目的非為營利, 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乎原告所提原證2「魔法世界的郵差- 貓頭鷹」網頁內容,係簡要介紹台灣常見之10種貓頭鷹及 其生態,而「鵂鶹」係其中一種。被告引用系爭攝影著作 介紹「鵂鶹」之樣貌,應屬為報導、教學之正當目的所必 要之使用。另原告所提原證3「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 「台灣鄉土鳥類」網頁內容,亦係介紹台灣特有之貓頭鷹 「鵂鶹」之生態,並以系爭攝影著作展示其樣貌,其目的 亦在於報導及教學,且免費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從而, 被告重製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性質與目的,既與原告將系 爭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於「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性質與 目的相同,且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結果,難認對系爭 攝影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影響。則被告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認符合 同法第52條所規定在合理範圍內之使用。 ⑶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未明示其出處,不符著作權法第 64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係合理使用。 被告既將「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台灣鄉土鳥類」網 頁中之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其設立之網頁「魔法世界的郵 差-貓頭鷹」中,即使「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台灣 鄉土鳥類」網頁未記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姓名,被告 亦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明示其出處。被告未 載明其重製之圖像引用自「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台 灣鄉土鳥類」網頁,不符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尚 難認係合理使用。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自須以原告受有損害,方得准許。 ⑵原告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於「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 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應知悉該網頁係教育部所屬之 國立鳳凰谷鳥園為教學目的所製作,而免費供不特定人搜 尋點閱者。依通常情形,原告應可得預期不特定人均毋須 再為點閱系爭攝影著作而給付對價予原告。而原告授權時 既未要求於上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之「鵂鶹」圖像明 示著作人之姓名,應認為於該使用目的及方法下,省略其 姓名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虞。從而,不特定人既均得搜尋 點閱上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原告亦未因該網頁未於 「鵂鶹」圖像明示著作人即原告之姓名而有受損害之虞, 難認被告於其設立之網頁「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中 未明示出處而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以相同目的及方法供不 特定人搜尋點閱時,有何損害於原告。 ⑶原告既難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判決登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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