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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知識]著作權小百科

本帖最後由 雨軒 於 2014-1-22 07:37 PM 編輯

一、 著作權
  在人類社會裡,文明的發展與延續,必須藉由許多人的發明、創作才能完成。精神方面的創作,尤其是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領域的作品更是文明資產的一部分,我們稱他們為著作,為了保障這些著作創作者的權益,由國家制定法律予以保護,法律所規定的這些權利,就叫做著作權。
  當創作者完成一項著作時,就這項著作立即享有著作權,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著作權是在著作完成的時候立即發生的權利,也就是說著作人享有著作權,不須要經由任何程序,當然也不必登記。   著作權包括了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兩個部分。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的,因為和著作人的人格無法分離,所以不可以讓與或繼承。著作人格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三種權利。
  著作財產權,主要是賦予著作人即創作著作的人財產上的權利,使他獲得實質上的經濟利益,促使作者繼續從事創作活動,精進創作的質與量,豐富文化內容。著作財產權的主要內容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及散布權 ,一共有十一種權利。
  為了尊重著作人的權益,利用別人的著作時,不但不能侵害到著作人格權,還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
    二、受保護的著作
  著作權法是一部保護人類精神與文化創作的法律,因此,包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都構成著作,都受到保護。
  著作的範圍相當廣,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每個人不但都有機會創作著作,更常常會利用到別人的著作,這些受保護的著作譬如屬於文學創作的詩、詞、散文、小說都是,演講、學術論述也包括在內。
  其他常見的還有像是音樂創作的詞、曲,美術方面的繪畫、版畫、素描,雕塑、美術工藝品及書法,攝影作品,舞蹈、話劇、歌劇等戲劇創作,表演本身也是著作。另外科技方面的圖形,像地圖、圖表、流程圖或科技工程設計圖,也都是著作。
  還有,我們平常看的電影或是碟影片、錄影帶,甚至電腦螢幕上顯示的影像都是屬於影像方面的著作,CD、唱片及錄音帶則屬於表現聲音性質的著作。現代社會大眾普遍使用的電腦程式,也是著作;除此之外,像建築物、建築模型、建築設計圖等也屬於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很多,著作權法大致把它分為十一類,就是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及表演,這些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享有著作權。隨著時代的進步,科技的發達,在不久的將來,或許,還會有新形態的作品可能構成著作,做一個現代的國民,我們應該多去了解著作,認識著作權,要不然的話,跟不上時代的腳步,可就落伍了。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七條之一。
    三、衍生著作與編輯著作
  有一種型態的著作比較特別,是利用已經存在的著作或資料再重新創作,跟一般的著作,是由著作人從無到有創作出來的,不太一樣。這種型態的著作,又因為創作方法的不同,分為兩種:一種叫做衍生著作,一種叫做編輯著作。
  我們先來說明衍生著作;衍生的意思,是延續別的東西,而生出新的東西。在創作的時候,如果是利用既有的著作,重新加以改作成一個新的著作,就是衍生著作。
而所謂「改作」指的是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例如把武俠小說拍成電影;這時被利用的武俠小說,稱為原著作,而拍出來的電影,是一個新的著作,有自己獨立的著作權,稱為衍生著作。又如將外文書翻譯成中文書,則該外文書是原著作,而翻譯後的中文書,則為衍生著作。
  那什麼是編輯著作呢?編輯著作指的是就資料的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的著作,其中選擇及編排的客體包括受著作權法保護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資料。因此﹁選擇﹂與﹁編排﹂這兩種行為就是編輯著作的創作行為了。如果只是用最普通、最常見的方式編排,就沒有創作性可言,例如按姓名筆劃或按字母順序編排,當然不能成立編輯著作。
  對著作所作的改作或編輯的行為,不會影響到被拿來改作或編輯的那個原著作所享有的著作權。而改作或編輯出來的新著作,則是獨立的著作,也享有自己的著作權。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七條。
    四、著作權法不保護概念
  大家可能都會發現,在我們的創作過程中,不論是寫一篇短文或一首歌曲,大多需要參考別人的作品以激發自己創作的靈感,或者,雖說是藉由自己讀書經驗的累積去尋找創作的動力,但多少仍需要借助他人作品的刺激。在參考別人作品的情況下,如果採用直接抄襲的方式,就侵害了別人的著作權,屬於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如果與別人的作品僅在概念或觀念上相同,而所表達的方式已完全不同,此時,則完全屬於自己的創作,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為什麼同樣是參考別人的著作,只由於行為方式的不同,就有這麼大的差異呢?因為,著作權法中有一個重要的基本原則,就是著作權的保護僅及於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及發現。
  再換一個方式來說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概念、思想的具體表達形式,也就是把概念思想表現成讓別人能夠感知到的那種形式,這個形式就是我們所稱的著作,至於存在腦海裡的概念或思想,別人無法感知它的存在,還未達到成為著作的階段,所以概念和思想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舉個例子來說,在讀完某位作家動人的小說後,深受感動,於是將自己的心得撰寫成一篇文章,這篇文章的思想概念或許源自那小說,但是由於其所表達的內容與小說的內容已截然不同,而概念思想又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所以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由於著作權法不保護概念,因此,光有創意或觀念並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的保護,必須將自己的創意觀念轉化成為客觀具體的作品,才能成為著作,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之一。
    五、著作權法不禁止未抄襲下之雷同或近似
  常常有人問到,如果自己的著作不經意湊巧和別人的著作十分相似,該如何是好?是否會因此惹上官司?那是不是作者要時常注意著作的資訊,以免與別人的著作相同而造成侵害他人著作的誤會?
  其實,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雖然必須要有原創性,也就是由著作人要運用自己的智慧、技巧獨立完成,但是關於創意的要求並不一定要達到前無古人後無來者的地步,只要依社會通常的觀念可以認為是各人獨立的創作,不是抄襲而來的就可以了。
  因此,如果著作是出於各人個別獨立創作的結果,而沒有相互抄襲的情事,縱使創作的內容與他人著作內容相似或雷同,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例如:植物園荷花盛開,學校舉辦寫生比賽,由於寫生場景相同,所以作畫內容也可能類似,這個時候每一幅寫生的作品分別是由作者個別獨立創作出來的,即使內容相似或雷同,也沒有抄襲的問題。
  由於著作權法並不禁止未抄襲下之雷同或近似,所以,單憑著作內容相似或近似還不能認定是侵害著作權,到底有沒有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還必須要配合其他具體事實加以考慮,譬如二個作品之著作人間有沒接觸對方著作之可能,接觸的時間在創作之前或之後等等才能判定。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六、公開發表權
  公開發表權是著作人格權的一種,就是說著作人有權決定他的著作要不要對外發表,如果要發表的話,什麼時候發表,以及用什麼方式來發表。假如有人未經著作人的同意,擅自把別人未曾對外公開發表的作品,發表出來,就侵害了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要負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以及賠償著作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舉例來說,有一個男生寫了一封情書,給隔壁班的女生,被那個女生的同學發現了,就把這封情書貼在公佈欄裡,讓大家奇文共賞,這個行為當然沒有先取得情書作者的同意,這就違反了著作人的意思。像這樣未經寫信人的同意,擅自公開發表別人所寫的書信,就是侵害公開發表權的一種很典型的例子。
  有幾種情形可以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他的著作。第一種情形是就未曾發表的著作,著作人把著作財產權讓給別人,或者授權別人利用這個著作,而由於受讓人或被授權人使用著作的行為,造成這個著作被公開發表的結果。第二種情形是尚未公開發表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著作人,把作品讓給別人,而受讓人把他取得的作品公開展覽。還有一種情形是碩士、博士論文的作者,取得學位的時候,論文依法必須送給圖書館,讓大眾借閱。
  又雇用人或出資人依著作權法規定,從著作完成時起,就取得著作財產權時,由於著作財產權人的使用行為,造成著作被發表的結果,則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
    七、姓名表示權
  投稿時使用筆名,是很普通的一種現象,使用筆名的原因,不外是不想讓別人知道自己投稿的事情,或者是想找個好聽的名字,來襯托自己的文章,不論如何,在對外發表作品的時候,究竟是用本名?還是使用筆名?都是作者自己的權利,由作者自己決定。這個決定的權利,在著作權法裡叫做「姓名表示權」。
  著作權法明白規定,著作發表的時候,著作人有權決定是否要顯示作者的本名?或是使用別名?還是根本不表示作者的姓名。因為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任何人對外發表別人的著作,就必須依照著作人所採用的方式,來表示著作人的姓名。
  在利用別人的著作的情形,也應該要依著作人表示的方式,來表示著作人的姓名。還有,在以翻譯、改寫、拍攝影片…..等等方法去改作別人的著作的情況下,著作人對他人改作出來的新著作,也就是所謂的衍生著作,也享有姓名表示權,如果衍生著作的著作人沒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在自己創作的衍生著作裡,表示原著作作者姓名的話,就侵害了姓名表示權。
  不過,也有些例外的情形,像百科全書的作者可能很多,無法一一表示作者的姓名。所以著作權法也特別規定,依照著作利用的目的及利用的方法,在對著作人的利益,無損害的危險的情形之下,而且也不違反社會使用的慣例的話,可以省略著作人姓名,而無須加以表示。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
    八、禁止不當改變權
  禁止不當改變權是著作人格權之一,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著作是著作人的心血結晶,著作人就他自己所完成的作品,不論是名稱、內容或整體的形式,應該有權保持其完整性。任何人對別人的作品,也應該有一份基本的尊重,不可以隨便的去竄改、割裂或任意地變更內容、形式,因為這些行為免不了會影響到著作的完整,甚至會貶低著作的價值,使得著作人的名譽蒙受損害,性質上都是屬於一種不尊重的行為。所以著作權法要特別賦與著作人保持作品的完整性的權利,也就是﹁禁止不當改變權﹂。
  利用人利用別人的著作,有時候不可避免的會造成一些著作形式上的改變,而這種改變並非出於故意,純粹是因為利用的客觀情況所造成,同時這種改變,也不會對著作人有任何不利的影響,更不會對著作人的名譽造成損害,這種情況下的改變,是不算侵害禁止不當改變權的。譬如說,雜誌是黑白印刷,選用一張彩色照片,印出來會變成黑白的顏色,在外觀上,照片的顏色確實改變了,但就利用人來說,既沒有要故意改變的意思,對著作人的名譽,也沒有形成任何損害,當然不侵害禁止不當改變權。
  保護著作權,必須要讓著作人享有禁止不當改變權,才能維持著作的品質和著作的完整性,也才能使尊重著作人的觀念,真正的落實。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     九、重製權
  在我們的生活裡,相信很多人都影印過別人的文章,或者把電視播出的影片錄下來,不管是影印也好,錄影也好,都是把文章、影片這些著作的內容重複製作,叫做重製。
  著作人對自己創作的著作,享有重製的權利,這是著作財產權裡非常重要的一個權利,這個權利稱為重製權。由於著作人享有重製權,所以任何人要重製別人的著作,都要經過作者的同意。
  重製的方法有很多,除了前面提到的影印、錄影之外,像印刷、攝影、錄音、筆錄、車繡、編織、電腦掃描或電腦列印等等,也都是一般常見的重製方法。
  另外在戲劇、舞蹈或音樂現場演出的時候,或者是在電視、廣播播出的時候,把這些戲劇、舞蹈或音樂錄影、錄音下來,也是重製;還有依照建築模型或建築設計圖建造房屋,也屬於重製。
  不過表演人的重製權,它的重製方法限於以錄音、錄影或攝影的方法重製表演。
  不論用前面提到的任何一種方法重製別人的著作,都要徵求作者的同意,否則就侵害了著作權,一旦著作人追究起來,不但會被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同時還要負民事上的賠償責任,法律責任很重的,大家千萬要小心,不要隨便觸犯了著作權法,侵害別人的著作權。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     十、公開口述權
  著作權法規定有著作人的「公開口述權」,公開口述權就是說著作人對自己創作的語文著作,享有公開口述的權利。
  什麼是「公開口述」呢?所謂的公開口述是指用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的行為,舉個例子來說,也就是著作人用嘴巴將著作朗讀出來或者口述出來,另外在口述以後加以錄音,然後再向公眾播放錄音,傳達著作內容的行為也是公開口述的行為。
  公開口述權,只有語文著作的著作人才享有,因為只有語文著作才能利用語言加以口述。語文著作以外的其他著作,由於表現方法不能轉換為語文的形態,無法以口述的方法來傳達著作內容,自然沒有公開口述權。例如在廣播節目中口述一幅畫,聽眾還是看不到這幅畫的內容,所以美術著作就沒有公開口述權。
  公開口述權是語文著作的著作人享有的權利,要公開口述別人的語文著作原則上都要經過著作人的同意。不過如果是政治上或宗教上的公開演說,或者在裁判程序中的公開陳述,還有中央或地方機關的公開陳述,任何人都可以公開口述,不須事先取得著作權利人的同意。
  未經作者的同意公開口述別人的著作就侵害了公開口述權,必須負違反著作權法的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為了避免法律糾紛,再次提醒大家,公開口述別人的著作,請先取得作者的同意。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
    十一、公開播送權
  任何種類的著作,都享有公開播送權,意思是不管是哪一類著作的著作人,就他自己所完成的著作,享有公開播送的權利。
  公開播送權也是著作權法賦與著作人的一項著作財產權。什麼叫做「公開播送」呢?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叫做公開播送。
  這一段話說完,一定有很多人還是弄不清楚,到底「公開播送」是什麼?其實簡單的說,就是廣播電台或者電視台,把各式各樣的著作,像語文、音樂、圖片、聲音或影像做成節目,再把節目內容變成通訊的訊號,透過無線電波或通訊電纜,把訊號傳送出去,由聽眾或觀眾打開收音機或電視機來收聽或收看,這樣就叫做﹁公開播送﹂,而這種「公開播送」並不包括網際網路的傳輸。
  把別人播送的聲音影像,再利用以上所說的這種藉無線電波或有線電纜傳送訊號的方法,傳送給別人看,稱做再播送,也是公開播送的行為。
  現代生活中,收聽廣播,收看電視已經成為大多數人每天過日子的常態了。我們經由廣播電視,來吸收各方面的資訊,豐富了日常生活的內容。在這種情況下,著作人的作品,大量的被公眾使用,站在保護著作人的立場,著作權法特別把公開播送權賦與著作人,讓廣播電台和電視台在以播出著作的方式賺錢的時候,必須要先取得著作人的同意,或者給付權利金,這其實是非常公平的。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
    十二、公開上映權
  在著作人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中,「公開上映權」只有「視聽著作」才可以享有,換句話說,只有視聽著作的著作人可享有公開上映的權利,所以任何人要公開上映別人的視聽著作,都要先取得著作人的同意。
  所謂「公開上映」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這裡所說的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至於公眾則指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凡是在家庭及家居生活以外的場所裡聚集的多數人就是公眾。
  例如在電影院、旅館、飛機上或遊覽車上放映電影或錄影帶,或者在MTV或遊覽車上播放伴唱帶、錄影帶等,這些都是在公開的場合上映視聽著作給公眾觀看,都屬於公開上映的行為。
  有些學生或老師可能曾經將自己在家裡錄的影片或自己蒐集的影片,帶到學校的視聽室給同學看,這種行為就是公開上映,應該要先取得影片著作人的同意,否則就違反著作權法了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
    十三、公開演出權
  相信有很多人都曾經到唱片行去買錄音帶或CD,在唱片行裡會聽見音樂、歌曲播放,像唱片行這樣用錄音機播放錄音帶或CD的行為,叫做「公開演出」。
  另外在演唱會上演唱歌曲、在音樂會上用鋼琴或長笛等樂器彈奏或吹奏出樂曲等等,都算是公開演出。要注意的是,如果公開演出的是別人所作的歌,而沒有得到作者同意的話,將會侵害作者的公開演出權,因為著作權法規定,只有著作人才享有公開演出的權利。
  享有公開演出權的著作,除了前面講的音樂著作之外,還有語文著作和戲劇、舞蹈著作,所以把別人寫的劇本排演成話劇在舞台上演出,或是在公開的場合演出別人創作的歌劇、默劇等等,都必須要得到作者的同意,才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還有一種情形也是公開演出的行為,就是在公開的場合利用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把廣播電台或電視台播出的音樂、戲劇和舞蹈傳送給公眾,這也是公開演出,也要事先取得詞曲作者或戲劇、舞蹈作者和劇本作者的授權。譬如說在很多餐廳或服飾店我們會聽到他們用擴音器來播放廣播電台的音樂節目,還有百貨公司或一般商場常常設置電視牆同步播出電視台的節目,這些情形都屬於公開演出,必須取得被演出的著作作者的授權。因此,百貨公司、唱片行、商店、餐廳的業者,千萬要注意避免發生侵害公開演出權的糾紛。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
    十四、公開展示權
  一般人在博物館或藝廊常會看見一些書法、油畫、雕塑或照片展覽,那些展出的書法、油畫、雕塑等作品屬於「美術著作」,照片則屬於「攝影著作」。如果這些著作還沒有對外發行的話,就會發生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公開展示權的問題。
  著作權法規定,還未對外發行的美術著作和攝影著作享有公開展示權,更詳細的說,美術著作和攝影著作如果不曾對外發行的話,著作人就享有公開展示權,換言之,公開展示未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是著作人專有的權利。
  因為公開展示權是著作人享有的權利,所以如果把別人創作而未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拿來公開展示,不管展示的是原件還是重製物,都應該經過作者的同意,否則就會侵害到作者的公開展示權。
  有一種例外的情形,就是買畫的時候可能只買畫的本身,而不會去買畫的著作權,而當我們買到一幅畫的所有權的時候,當然可以處置我們的所有物,雖然這幅畫是尚未對外公開發行的作品,所有權人還是可以將畫公開展示給別人看,不須經過作者的同意或授權,也不會發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
    十五、改作權
  什麼叫做「改作」?簡單的說,就是將原已存在的著作,予以翻譯、改寫、編曲、拍攝影片或者用其他的方法另為創作,而作出新的著作。例如將中文小說翻譯成英文或將英文小說翻譯成中文;把小說改寫成劇本,再依劇本拍攝成電影,都屬於改作的行為。
  「改作權」是著作財產權的一種,著作人對於自己的著作,享有改作權,因此,改作別人的著作,就必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如果著作人已經把改作權讓掉了,則須取得受讓改作權的人的同意,否則就侵害了改作權,免不了要對自己的違法行為負法律上的責任。
  因改作而產生的新著作,享有另外一個新的、獨立的著作權,被改作的著作則仍然保有自己的著作權,不會因為別人的改作行為,而使被改作的原著作作者的權利,受到任何影響。例如將中文小說翻譯為英文後,另外有個日本人要將該英文小說翻譯成日文,這個時候,日本人除了要徵得英文小說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之外,還要徵得中文小說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原則上改作別人的著作,都要經過作者的同意或授權,不過有一種例外的情形,就是經合法的途徑,取得電腦程式的正版拷貝,如果這個電腦程式與我們所用的電腦不相容,而必須修改程式的話,可以不經程式著作人的同意,直接修改,不過修改過的程式只限於修改人自己用,不可以提供別人使用。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六、編輯權
  「編輯權」是一種著作財產權,任何著作只要它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還未屆滿,著作財產權人都享有編輯權,所以要採用別人的著作內容,作為自己編輯的對象的時候,就必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就侵害了著作財產權人的編輯權。
  所謂「編輯」,簡單的說,就是去採集資料,再加以選擇編排成為一種特定具體的形式。編輯的對象是資料,如果這些資料屬於著作的性質,就成為一種利用著作的行為,應該就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報紙、雜誌、畫冊,甚至有些選集的書籍,都會編輯到一些別人的著作,從業人員在編輯的時候,一定要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不但自己侵害了別人的著作權,還會連累工作單位或公司老闆一起吃官司。
  有幾種情形編輯別人已經公開發表的著作,是不須要經過著作人同意的:第一種是學校、教育機構以及在學校或教育機構裡教學的人,為教育的目的,可以在合理範圍內,把別人的著作編入國立編譯館審定的教科書和教師手冊。第二種是在做時事報導時候,可以將報導過程中所接觸與這個時事有關的著作編入報導的內容。第三種是報章雜誌裡,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的論述,如果沒有特別註明不許轉載,其他的報章雜誌就可以直接加以編輯、轉載。最後一種情形是政治上的公開演說、裁判程序中以及中央或地方機關的公開陳述,也可以加以編輯。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
    十七、出租權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許多小說或錄影帶的出租店,把別人的著作,拿來出租給顧客,賺取租金,這種行為有沒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呢?
  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規定享有出租權。什麼是「出租權」呢?出租權就是把著作出租給別人使用,而獲取收益的權利。出租權是著作財產權之一,要出租別人的著作,必須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會違反著作權法而受罰。
  有一種例外的情形,是可以不必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直接出租別人所作的著作物的。著作權法特別規定,如果是經過合法的方式,而取得的著作不是錄音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同時這些著作物又屬於合法版本的話,可以不必徵求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而予以出租。反過來說,如果所取得的著作物是盜版的,就不可以出租了。
  這是因為合法取得著作物,自然享有該著作物的所有權,依照民法規定,對屬於自己所有的物品,本來擁有使用、收益或處分的權利,應該可以出租。另一方面,對著作財產權人來說,既然已經把著作變成商品,提供市場流通,則在這個商品上的出租權就用光了,不能再主張出租權。
  特別要再提醒大家的是,如果合法取得正版著作物,是錄音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的話,還是須要先徵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以後,才能出租,不可以直接出租。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條。
    十八、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
  相信一般社會大眾都明瞭,著作權法是用來保護著作權人精神上的創作的,除此之外,著作權法還有一個立法目的,就是促進人類文化的發展。為了避免過度的保護著作權人,而阻礙了文化的進步,所以,著作權法特別規定了著作財產權受保護的期間,使著作在法律所定的期間屆滿後,就不再受著作權法保護,人人都可以利用。
  由於著作種類的不同,作者所投入的心血在程度上的差異,以及顧慮到整個社會的文化經濟發展等因素,因此,著作權法針對不同的情況,對著作財產權規定了不同的保護期間。
  如果著作人是一般人,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一直存續到著作人死亡以後五十年。如果著作人是法人,例如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則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原則上是從著作完成到著作公開發表以後的五十年;假如著作在完成後五十年內,沒有公開發表的話,保護期間則到著作完成以後的五十年。
  如果是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因為這些著作有些必須利用一些既有的設備或著作,作者投入的心力,相對來說比較少;同時也牽涉到整個文化經濟發展的問題,不適合給予過長時間的保護。因此,這四類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是存續到著作公開發表以後的五十年;假如著作在完成後五十年內,未曾公開發表的話,保護期間則存續到著作完成後五十年。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十九、著作財產權的讓與
  著作人在創作完成一件作品後,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是指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出租權,一共十一種不同的權利。每一類著作依照他自己的性質享有不同的權利,也就是說每一類著作享有的著作財產權事實上包含很多項不同的權利,著作人可以自己決定要把這些權利全部讓掉或部分讓給別人。
  著作財產權如果全部讓給別人,讓與人就喪失他的著作財產權,由受讓人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
  如果是部分轉讓的話,著作權法許可採用兩種不同的方式來轉讓:一種是讓與著作財產權內某項權利,例如把重製權讓給別人,則受讓人即取得重製權,讓與人仍保留重製權以外的其他著作財產權,像公開播送權、出租權……等。另外的一種形態是以共有的方式轉讓,也就是把某項著作財產權分割按百分比來轉讓,這個時候由雙方共有一個權利。例如把公開播送權讓三分之一給別人,自己保留三分之二,兩個人合起來享有一個公開播送權。
  著作財產權的讓與範圍是由當事人自己約定的,屬於民法的私權契約行為,不管是書面契約或者是口頭約定,都可以發生權利移轉的效果。究竟用那一種方式訂立讓與契約較有利益,應該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不過為了在發生爭議的時候,能夠瞭解當事人的真意,最好是訂立書面契約比較適宜。
  另外,著作財產權讓與的範圍,如果約定不明的話,約定不明的部分被推定為未讓與,這是為了保護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所作的規定。至於當事人就讓與範圍發生爭議時,必須到法院進行訴訟來確定讓與的範圍。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
    二十、著作財產權的授權
  著作必須流通利用才能產生經濟價值,而著作人除了讓與著作財產權,收取讓與的對價外,也可以把他的著作授權別人利用,收取使用報酬,增加著作的經濟價值。而對利用人說,著作財產權的授權是利用人想要合法利用他人著作的必要途徑。
  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基本上是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的私契約行為,根據契約自由的原則,應該由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依雙方的意思來訂定。如果對於利用的事項約定不明的話,基於保護著作財產權人的立場,會被推定為未授權,所以授權契約的內容愈詳盡,事後發生爭議的可能性就愈低。
  一般來說,授權契約的內容最好針對授權利用的地域、授權期間、授權利用哪些著作財產權、利用的方法、使用報酬的金額及報酬的給付方法等等事項加以約定,當然是要由立約人雙方根據雙方的需求,來協議訂明。又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會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被授權人仍得依原授權契約內容利用該著作。
  另外,要注意的是,如果著作財產權人不同意利用人可以再授權別人利用該著作的話,被授權的利用人不可以將被授與的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如果違反的話,利用人所作的再授權行為,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惟當事人之間如有「專屬授權」之約定時,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即已不得再行使權利。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
    二十一、投稿
  在報紙或雜誌上,我們經常看到讀者們投稿的文章,投稿之後,對著作人的著作財產權有沒有影響?著作人會不會因為投稿的行為,而喪失著作財產權呢?
  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投稿後,對著作還是享有著作財產權,除了投稿的著作人與出版單位另有約定的情形之外,出版單位只有將著作刊登一次的權利,意思是說投稿人只授權出版單位利用一次。
  有些出版單位在稿約上註明一稿數投的話,不付稿費,這項註明並不能算是授權契約的內容,出版單位和投稿人都不受拘束。而且法律上並不禁止一稿數投,所以出版單位不能以一稿數投為理由,主張不付稿費。
  出版單位也常常會在徵稿的時候,註明投稿一經錄用,版權或著作權歸出版單位所有。這類文字也同樣不能拘束投稿人,除非投稿人另外與出版單位約定,願意把文章的著作財產權讓與出版單位,否則,絕不會因為投稿的行為,造成喪失著作財產權的結果。
  總而言之,出版單位對來稿,原則上只有刊登一次的權利,事後,如果想把已經刊登過的稿件,結集出書的話,由於稿件的著作財產權,仍然是屬於投稿的作者所享有,因此出版單位必須再徵得投稿人的授權,不然將會造成侵害重製權,而違反著作權法的結果。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
    二十二、影印店代客影印書籍圖片
  很多人都有去影印店請人代為影印書籍或圖片的經驗,這個非常平常的行為,已經牽涉到著作權法規定的﹁重製權﹂的問題了。
  著作人對自己創作的作品享有重製權,而影印就是一種重製的方法。影印別人的作品,原則上要得到著作人的同意。影印店代客影印書籍圖片,就是重製別人的著作,如果顧客沒有提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重製的證明文件,而影印店自己也不曾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的授權,就難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情形,甚至會構成常業犯。
  影印店若想避免違反著作權法,可以參考在美國被廣泛採用的方法,就是讓顧客自己動手,也就是採自助式的影印方式,例如用投幣式或裝置控制計數器的影印機,由顧客自行投幣,或是拿計數器自行影印後再付錢,這樣影印的重製行為人是顧客自己,影印店本身並沒有影印的行為。
  光用上述的方法還不夠,最好在影印機上加裝警告標示,告知顧客不可影印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重製的著作,否則就會違反著作權法。如果影印店沒有加裝這種警示標示,則雖然自己沒有實際去做重製的行為,但是因為提供影印機讓別人非法重製,有可能成立共犯,難免要承擔違反著作權法的民刑事責任的風險。
  當我們想要隨便影印別人的著作之前,請設身處地為著作財產權人想一想,記住,尊重別人就是尊重自己。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
    二十三、唱片行代客錄製暢銷流行歌曲
  如果將劉德華的「真永遠」、張惠妹的「姐妹」加上梁詠琪的「洗臉」全部錄成一張偶像歌手精選集,這樣不必花大錢買很多CD,就能擁有時下最流行的歌曲,那該是多麼酷的一件事啊!相信這是很多迷哥迷姊心中的渴望,也會是唱片行可以廣為招攬消費者的好方法,但是您可能不知道,這是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哦!
  著作人對於自己的著作,享有「重製」的權利,「錄音」就是一種重製的方法,所以唱片行如果沒有經過詞曲作者或者唱片製作公司的同意或授權,就貿然的提供消費者代客錄製音樂合集的服務,將會侵害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不但會吃上刑事官司,最高可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還須負起民事賠償責任。更重要的是,消費者本身要求唱片行代為錄音,自己也已經觸犯了著作權法。
  所以,為了支持自己心目中的偶像,最好的方法就是不買盜版的CD或錄音帶,也不要因為貪小便宜而要求唱片行代錄合集;唱片行更要拒絕代客錄製流行歌曲合集的要求,這也是鼓勵優良創作、支持著作權法的表現。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
    二十四、將買來的CD錄一捲錄音帶送朋友
  喜愛流行樂或是古典樂的樂迷們常常會將自己所喜歡的音樂介紹給同好,雖然好東西要和好朋友分享,但是著作權法規定「重製權」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權利,如果將自己買來的CD錄成錄音帶送給朋友,將會侵害詞曲作者及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這是違法的行為,可千萬不能好東西與好朋友分享,否則一旦著作權人追究起來就慘了。
  有人可能會質疑說著作權法裡有一條合理使用的規定,是說為了提供個人或家庭使用,可以利用圖書館或是自己家裡的機器,在合理的範圍內重製已公開發表的著作,而不需要經過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我用自己家裡的錄音機錄一捲CD送給我的朋友聽,為什麼不可以呢?
  問題的重點就在於所謂供個人或家庭的使用,是指自己用或自己家庭用,如果錄製錄音帶的目的是要送給朋友的話,由於送給朋友用並不符合自己用或自己家庭使用的要件,所以沒有合理使用情形的適用,這種行為仍然要算是侵害重製權的行為。在兼顧好東西要和好朋友分享的前提下,建議您不妨多買一捲合法版本的CD送他。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
   二十五、飛機、客運車、MTV、俱樂部、電視牆播放影片
  在日常生活中,看看電影,欣賞錄影帶,都是極常見的休閒活動,而這些行為可能發生在您出國旅遊或返鄉探親的飛機、客運車上;也可能發生在三五好友相聚談天的MTV、俱樂部房間內;甚至在百貨公司逛街購物時或其他公眾場合都可見到,但是您可能不知道,這些在公開場合放映電影、錄影帶的行為,如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的話,是違反著作權法的。
  電影片、錄影帶、CD、VCD等都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視聽著作。以傳送影像的方式向公眾傳達著作的內容,這種行為叫作「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的著作人就他的著作享有公開上映的權利。所以,在飛機、客運車、MTV、俱樂部、電視牆等公眾場合播放影片的時候,必須先取得影片著作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就會觸犯著作權法,最高可處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金。
  通常影片或錄影帶在市場銷售或出租的時候,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會標示授權利用的範圍,如果註明「家用」,就表示只限於家庭中使用,也就是不授權任何人在公開場合中放映。如果註明「營業用」,那表示可以在公開場合,包括飛機、客運車、MTV的店裡、電視牆等上映給大家看。在播放影片或錄影帶時最好先看一下片頭標示的授權說明文字,確定能不能在公眾進出的場合放映,這樣就可以避免發生侵害著作權的糾紛了。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二條。
    二十六、KTV裡的演唱
  KTV是現在相當普遍的一種休閒活動,很多人應該都去玩過,即使沒去消費過,一定也聽別人說過。但是,可能很少人會想到,就這麼簡單的一種消費行為,卻牽涉到相當複雜的著作權問題。
  到KTV唱歌,首先KTV業者會播放伴唱帶,伴唱帶是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視聽著作」。KTV業者播放伴唱帶的行為是以傳送影像的方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屬於「公開上映」的行為。而公開上映這種權利是伴唱帶的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所以KTV業者播放伴唱帶必須先取得伴唱帶的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另外,到KTV唱歌的人也會跟著作權法發生關係,因為歌曲是音樂著作,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以歌唱的方式向現場的人傳達著作內容的行為叫做「公開演出」,這種公開演出的權利是屬於詞、曲作者所享有的。因此,在KTV裡唱別人創作的歌曲,也要先徵得詞、曲作者的同意。
  講到這裡,大家可能會嚇一大跳,因為到KTV唱歌的人,大部分從來都沒有跟詞曲作者接觸過,當然不可能自己向作者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那不是人人都違反著作權法了嗎?別緊張,因為合法而有著作權觀念的KTV業者,已經事先替消費者向詞曲著作權人的團體繳費,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了。在我們付給KTV業者的錢裡面,有一部分是屬於付給詞曲作者的使用報酬。去KTV的時候,不妨先問一問服務生,如果業者已經繳納過使用報酬,大家就可以安心唱歌了。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九十二條。
   二十七、百貨公司、餐廳、唱片行播放音樂、CD及錄音帶
  當我們在百貨公司逛街購物,在餐廳用餐或到唱片行選購CD、錄音帶的時候,常常會聽到這些場所播放著優美的音樂,來製造氣氛,增添情趣,藉以招攬顧客,提高業績。這種利用別人的著作的行為,是不是著作權法所允許的呢?
  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音樂著作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享有公開演出權。藉用視聽設備傳達音樂著作的內容,是屬於公開演出的行為,必須要取得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就侵害了公開演出權。另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公開播放CD,雖無於事前取得CD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也不致於發生侵害公開演出的問題,惟其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
  講到這裡,大家應該可以瞭解到,百貨公司、餐廳、唱片行等這些商店,利用錄放音機及音響設備,播放音樂給顧客欣賞,是一種公開演出的行為,應該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才合法。
  希望我們今天的說明,能夠培養大家正確的著作權常識,建立使用者付費的觀念。尤其是營業行為會牽涉到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的行業,最好事先向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徵求同意,或向著作財產權人組成的著作權仲介團體預繳使用報酬,而取得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的授權,避免發生著作權的糾紛。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二十八、引 用
  我們閱讀一些學術方面的書籍,常常會看到作者在某一段語句或文字之後,用括弧標示一個「註」字,然後在接下來的某一個段落,用備註欄的方式,一一說明這些標註的語句或文字是出自哪裡?是誰的作品。這種把別人著作裡的語句或文字用到自己的文章裡,並加註說明,通常是拿來作註解或參證之用的,這樣的使用方式叫做「引用」。
  著作權法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的範圍之內,得引用別人已經公開發表的著作。也就是說,在這種情形之下,利用別人的著作,是不必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不過必須要明示出處,寫清楚被引用的著作的來源。
  所謂「引用」是指節錄、抄錄別人的著作,供作自己著作的註解或參證之用。引用也是一種利用別人著作的形態,屬於重製的行為。
  引用的前提,是利用人本身也有著作,而且是把別人的著作,用在自己的著作裡面,用途則限於註解和參證。如果直接抄錄別人的著作說是自己的作品,把所抄的部分取掉後,自己作品的內容就不完整了,這是一般單純的利用,假如事先未取得權利人同意,還會造成抄襲剽竊的行為,當然不是引用。
  把別人的著作全文拿來,當做附錄使用,也不是引用,事先應取得授權。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

    二十九、備用程式
  花錢購買一套軟體,如果因為使用疏忽,或操作不當,或者不幸中了電腦病毒,造成整個程式毀損而無法使用,鐵定讓人覺得又麻煩、又心疼;這種情形,著作權法早就為大家設想過了,為此特別規定,任何人買了正版的電腦程式,都可以拷貝一份備用,不必事先徵得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要注意的是,只有合法的電腦程式,也就是一般人所說的正版軟體的所有人,才有拷貝一份備用的權利。
  至於拷貝下來的備用程式,什麼時候才可以使用呢?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必須在正版程式毀損不能用的時候,才能使用;而且只限於有權拷貝的所有人自己使用,絕對不可以提供給別人用。否則,就違反著作權法了。
  如果正版程式的所有人,把他的程式所有權讓給別人,除了已經獲得程式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之外,在讓掉程式的同時,還必須把原來拷貝的備用程式銷毀。
  為什麼一定要銷毀備用程式,而不可以繼續使用呢?道理很簡單,如果我們可以繼續使用備用程式,而取得正版程式的人又照樣拷貝一份備用後,再把正版程式讓給別人,這樣一直如法炮製下去,程式的著作財產權就被拷貝備用光了,還談什麼著作權保護呢?因此,著作權法也特別配合規定,讓掉正版程式的時候,如果不銷毀所拷貝的備用程式,最高會被科處新台幣五萬元罰金,提醒大家要遵守法律,千萬不要因小失大,那就划不來了。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九十六條。

    三十、外國人著作的保護


  由外國人完成的著作,在我國管轄區域內有沒有著作權?我們利用外國人的著作,須不須要事先到國外徵求同意?現在,就讓「著作權小百科」來回答這個問題吧!
  外國人在完成著作之後,如果直接把他的著作拿到我國管轄區內作首次發行,就可以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又外國人的著作,雖然是在別的國家或別的地區首次發行,但是在發行之後三十天內,拿到我國來發行,也可以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享有著作權。
  上面說到的這兩種情形,是因為發行的原因,而取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的,稱作「首次發行原則」。另外,外國人的著作還可以依國家與國家之間的「互惠關係」,取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享有著作權,這叫做「互惠原則」。
  接下來,就為大家來說明有關「互惠原則」的情形。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只要是外國人所屬的國家,與我國訂有著作權互惠條約或協定,該外國人的著作,即可依據條約或協定,在我國取得著作權。還有一種情況,就是雖然沒有簽訂任何著作權條約或協定,可是依照外國人所屬國家的法律或慣例,我國國民的著作,在該國享有著作權,則該外國人的著作,相對的在我國也可以取得著作權。
  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則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將依國民待遇原則保護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至於在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已利用原不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者,於加入後則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訂有過渡條款之規定。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二、之三。
人生就像舞臺,不到謝幕,你就永遠不會知道自己有多精彩。
人之所以快樂,並不是因為他擁有的多,而是因為計較的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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