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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除罪化的可能性(潘宣吾:從MP3 的法律問題論著作權法之除罪化可能)

在今日智慧財產權抬頭的年代, 著作權之糾紛亦隨之增加, 以筆者實
地走訪台北地方法院的經驗, 著作權的案件尤其日漸增加, 以今年六月份
為例, 台灣各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案件裁判確定總計301 件, 一到六月份
偵辦智慧財產權案件共有3429 件,其中有2416 件違反著作權法, 佔百分
之七十點五二。可見國人對於著作權法的觀念仍然不足, 警覺性亦不夠,
每每一不小心即身陷囹圄。

在法律人痛心人民守法觀念不足的同時, 是不是應該反省一下, 為什
麼會有那麼多人犯罪, 到底是人民本身不守法, 或是法律的嚴苛使人民不
知道如何守法?
著作權並不是法律最初的一部分, 世界最早的一部著作權法律, 安妮
法, 始於一七一○ 年才制訂, 著作權「擺盪在公益與私益之間」迄今三
百年, 雖然著作權現今被認定是創作人所獨享, 但是這並非永恆不變的真
理, 而是現在公共與私人財產權兩者利益的平衡點。長久以來, 智慧財產
權應該屬於私人或社會, 一直爭論不休, 反對智慧財產權歸屬私人的理
由是,一個人的智慧,創新,發明與創作,都並非他個人獨力所能完成的。


相反的, 支持個人獨享智財權的榮耀, 鼓吹人們應該無條件的支持著作權
的, 更是大有人在。說穿了, 這是傳統既得利益者與未得利益者的典型
對抗模式, 就筆者的觀點而言, 著作權所代表的是一種「財富重分配」的
行為, 著作人有著作, 他因此享有著作權; 因為有著作權, 所以他可以靠
著作權得利: 少數者自己推銷著作, 而其他則是把著作交給大公司, 以方
便大企業賺取更多的錢。
另一方面, 出現在市面上的著作, 售價已經遠遠高出著作人本人所能
得到的利益, 而其中的價差則被大企業所吸收, 並且朝向更大公司的目標
邁進。
當企業的影響力隨著規模與日俱增, 它秉持著以賺取更多的錢為首要
目的, 於是它試圖影響立法者, 而立法者就訂立更嚴苛的著作權法。
作為一個犯罪, 當然必須有侵害的法益, 否則該行為便沒有資格被稱
作「犯罪」,這是再簡單不過的論述,而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法益」是什麼?
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重製罪所要保護的利益的性質, 和一般刑法上的犯
罪不一樣。一般犯罪要保護的是一個既存的利益, 但是侵害著作財產權,
權利人並不會因為行為人的重製行為, 因而失去什麼利益。

就自由經濟的角度而言, 生產者希望讓他的利益變成極大化, 也就是
將貨物的價格提高以增加利潤, 或是降低以薄利多銷, 但相對的, 消費者
希望的是, 以最低的代價, 買到最划算的貨物, 甚至不用花錢就可以取得
的話更好, 這是人類的正常心理。
同時, 在自由經濟市場中, 一件物品並沒有所謂的「合理價格」, 因為
物品的價值,基本上就取決於供需,供過於求,價格就會下降,求過於供,價格就會上升, 政府可以干預, 但絕不能立法逼迫人民一定要買價格較高
的那一方。
著作, 並不會因為著作財產權被侵害, 因此著作就消失了, 著作權人
沒有損失, 只是不能賺更多的錢而已。就因為著作權人無法賺錢, 所以必
須用刑法使著作權人能夠賺錢? 筆者並不以為然。
當然, 著作權值得給予適當的保護, 但是, 是否非用刑法不可? 這是
筆者存疑之處。一方面對於人, 因為守法而放棄網路科技的運用, 這和立
法要求人不可殺人是不同的。對於前者, 顯然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 如果
多數人並不願意遵守的刑法, 會變成什麼樣子, 這實在超出了筆者所能想
像的範圍以外。
再者, 著作被重製, 在本文所述的情況下, 因對著作人沒有任何實體
上的損失, 著作人亦不會有精神上的傷痛, 此時著作權人使用刑事手段,
而非民事賠償方式控告重製人, 惟一的目的即使「以刑逼民」, 逼迫被告付
出高額賠償而已。此種動輒使用刑法的現象, 實不合刑法的最後手段性。
筆者以為, 以成大事件, 亦即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人之故意, 應適用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而免責, 並肯認著作權法應朝除罪化之方向努力, 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非營利重製的刑事責任, 僅管美國亦沒有
如此嚴苛, 故其實亦有再檢討的空間。

潘宣吾:從MP3 的法律問題論著作權法之除罪化可能
http://www.ntpu.edu.tw/law/paper/04/2001a/9071108a.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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