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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簡,497
【裁判日期】 960418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電
腦主機伺服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附表所示之「空中危機」、「金龜車
賀比」、「沙漠奇兵」等共七十六部影片及「狠狠愛」、「
不由自主」、「我的煩惱是你」等共三千四百八十七首歌曲
,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影片公司及艾
迴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音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上開
十九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其影片
及錄音著作,且可預見其重製、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置於
網路空間並提供上開視聽著作服務,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網友,得以藉此下載重製附表所示
之影片及音樂,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可能,竟基於擅
自以重製後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五股鄉○○村○○路十八
巷二三弄四二號住處,以其不知情之弟洪光祥向中華電信數
據分公司所申請之網路寬頻空間ADSL服務,及利用己有之電
腦設備,以「校長」之帳號及其所設定之密碼,架設「貴族
論壇」網站(網址:http ://bbs.64v.net/index.php),
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自其
他不明網站上,下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著作共七十六部及音
樂著作共三千四百八十七首電子檔案後,多次重製並儲存該
等著作電子檔案在上開網站上之論壇BT影、音樂檔案中,
並提供網路連結,供不特定人利用網路超連結之方式免費公
開傳輸或下載重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及音樂著作,而侵
害上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電腦主機伺服器一台。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藍仁駿、蔡岳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九十五保年度保管
字第一0一七二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電腦主機伺服器一台
及採證照片二十一幀。
(四)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製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紙、貴族論
壇「院線片電影下載區」侵權清冊及所侵害音樂著作之清冊
各一份。
(五)中華電信所附ADSL固定制服務之IP用戶資料一紙、卷
附本件網頁內容列印數張。
(六)本院勘驗筆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罪、
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之
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
行,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
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檢察官認
應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電影、音樂電
子檔案以公開傳輸或超連結方式重製至其所設置之貴族論壇
BT影、音樂檔案中,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
連線至其前開電子檔案而免費下載,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
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
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使其他網
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錄音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
訴人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
製為重)。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
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
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
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五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伺服器一台,
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貴族論壇」網站所用,自係被告所有供
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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